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 原告
- 建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惠蓉
- 訴訟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 被告
-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月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一訴主張懸臂工作車租賃合約關於①計算書提送時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②計算書送審通過時之100萬元等兩訴訟標的,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一部即關於懸臂工作車租賃合約計算書送審通過時之100萬元,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承包「台21線78K+547龍神橋改建工程」,故於104年6月底與原告簽訂懸臂租賃工作車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約定向原告租用二對(四部),合於台21線78K+547龍神橋改建工程設計規範之「單孔懸臂工作車包含模版系統」,依系爭租賃合約第二條第(1)項,總價:62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第1點,計算書提送時計價:100萬元整(30天期票)。第2點,計算書送審通過時:100萬元整(45天期票)。第3點,餘420萬元,為第一套工作車進場後分6個月付清,被告一次開立6個月支票予原告。準此,依系爭租賃合約第二條第(1)項第1點,可知被告應於原告提出「懸臂(節塊)工作車暨模版結構計算書」予被告時,或至遲於被告提出「懸臂(節塊)工作車暨模版結構計算書」予業主即養護工程處時,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已於104年7月16日將上開計算書提送予被告,經被告具名於104年8月13日提報予養護工程處,可認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1)項第1點,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養護工程處承包「台21線78K+547龍神橋改建工程」,是橋樑的改建工程,這個工程在南投水里,要做橋樑的基柱,等柱子做好,才需要原告的工具去將橋梁連接起來,就好像臺中市文心路的高架捷運一樣,但因為工作地點底部的石頭太硬,原本設定打基樁的方式,工具打不下去,無法建造橋樑的基柱,被告請求業主變更設計(變更為沈箱的方式),業主不願意,幫被告做基樁的協力廠商做不下去,業主乃於104年11月13日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契約;本件被告僅係跟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原告的工作車還沒進場,被告還沒實際使用到原告提供的工具,希望原告高抬貴手,減免被告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
㈠被告於104年2月4日投標決標「台21線78K+647龍神橋改建工程」,經養護工程處通知於104年2月9日開工,於104年3月6日完成訂約手續,被告於104年4月間取得合約書,工程地點在南投水里。
㈡被告於104年6月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由原告出租「兩對(四部)合於台21線78K+647龍神橋改建工程設計規範「單孔懸臂工作車包含模版系統」予被告。至於柱頭托架係上開單孔懸臂工作車未安裝前,安裝於柱頭上,利於施工橋面,待施工橋面完成後,單孔懸臂工作車在安裝於施工橋面,繼續施作後續橋面,柱頭托架並非兩造租賃範圍。
㈢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將「台21線78K+647龍神橋改建工程」懸臂工作車計算書提送予被告。
㈣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具名提報「懸臂節塊工作車暨模板結構計算書」,經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址南投縣信義鄉○○村00號)函轉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提供審查意見後,由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於104年9月10日函覆被告,要求依審查意見表儘速修正。
㈤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於104年11月13日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合約。
㈥被告承租上開工作車之目的是為做橋樑改建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底簽訂系爭租賃合約,依系爭租賃合約第二條第(1)項第1點,被告應於「懸臂(節塊)工作車暨模版結構計算書」提送時給付原告100萬元,本件已於104年7月16日將上開計算書提送予被告,經被告具名於104年8月13日提報予業主養護工程處,可認付款條件已成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告104年7月16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第16頁、第49-5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5年5月5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提報懸臂節塊工作車暨模板結構計算書予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足認被告已於104年8月13日將「懸臂(節塊)工作車暨模版結構計算書」提送予業主即養護工程處,故第一期款100萬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1)項第1點,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僅係跟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的工作車還沒進場,被告還沒實際使用到原告提供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然查,綜觀系爭租賃合約第二條之文意,第二條第(1)項第3點載明:餘款420萬元於第一套工作車進場後分6個月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就第1期100萬元之款項,本係於懸臂工作車進場前,於付款條件成就時(即被告將原告提供之計算書提送予業主時),被告即有支付之義務。從而,被告既然在系爭租賃合約上用印簽章(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遵守契約之約定,其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二條第(1)項第1點,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過程,撤回訴之一部者,本院就撤回部分(按:即其中100萬元部分),不必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可資參照(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87頁,100年10月修訂九版)。但就未經撤回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萬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因本件為被告全部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