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49號原 告 陳宗成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查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 被告以89年度促字第387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2173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1595號債權憑證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五字第11627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服務於第三人威昌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1/3範圍予以扣押,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此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162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2月2日未向被告借貸,請法院查明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之4條定有明文。雖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本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9月5日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即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已確定,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此本 案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承上,本件被告既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原告自應以該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惟依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否認89年2月2日有向被告借款,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此實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該內容縱有不當,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