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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8號

原告
智拓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玉
被告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1月之關鍵字經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與E-MAIL聯絡,被告均以週轉不靈為由拖欠上開費用,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仍置之不理,為此,依關鍵字排名合作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鍵字排名合作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請款明細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被告並未說明原告之主張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關鍵字排名合作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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