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25號原 告 吳明德即富群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愛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山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承攬「愛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定作之「台日未來工房」(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公司應分別於工程進場、木作基礎完成、油漆完成及工程完工時分期給付工程款。原告依約施作工程後,被告因無法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二十萬元要求原告停工,嗣被告始開立面額四十萬元,到期日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之本票充為第一、二期工程款。詎原告已於一0四年四月下旬完工並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於同年五月開始使用。惟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工程款尾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報價單影本。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報價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