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4號原 告 弘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吳欣勳 被 告 舒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先後委託原告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進行抿石子工程(第一期工程)、 室內裝潢工程(第二期工程),經原告完工後,被告先如數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就第二期工程款87,750元則以交付被告簽發之同面額支票支付(發票人舒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面額87,750元、發票日104年8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俟該支票尚未到期前,被告再 委託原告進行上開房屋之圍牆工程(第三期工程),惟經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竟遲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44,785元,且上開第二期工程款之付款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被告 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跳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即第二期工程款87,750元及第三期工程款144,785元 ,合計為232,53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3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第三期工程之弘象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施工及完工照片為證,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上揭承攬工程,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工程款即232,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