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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5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原告
弘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吳欣勳
被告
舒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先後委託原告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進行抿石子工程(第一期工程)、室內裝潢工程(第二期工程),經原告完工後,被告先如數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就第二期工程款87,750元則以交付被告簽發之同面額支票支付(發票人舒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面額87,750元、發票日104年8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俟該支票尚未到期前,被告再委託原告進行上開房屋之圍牆工程(第三期工程),惟經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竟遲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44,785元,且上開第二期工程款之付款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被告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跳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即第二期工程款87,750元及第三期工程款144,785元,合計為232,53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3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第三期工程之弘象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施工及完工照片為證,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上揭承攬工程,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工程款即232,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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