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黃家慧
  • 法定代理人
    梁永泓

  • 原告
    陳欣和
  • 被告
    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62號原   告 陳欣和 被   告 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泓 訴訟代理人 蘇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迭 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9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640元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為聯美食品材料行,惟其後業經原告以補正狀陳明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係誤載,而更正被告姓名為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3、24、29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黃啟祥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 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0嵐飲料店」前卸貨 後準備起步時,因前方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擋住車道,欲超車駛入對向車道離開,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懷疑自己 碰撞路人或物品而暫將系爭機車橫停在該處,進而擋住黃啟祥去向,黃啟祥乃按喇叭催促,並下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準備離去,而與黃啟祥所駕駛上開小貨車會車後,黃啟祥仍氣憤難耐,竟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下車徒手將原告自系爭機車之座位拉下,且勒住原告之頸部往下壓制並撞擊黃啟祥自己之膝蓋,使原告倒向系爭機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噁心與嘔吐,及臉、左耳、雙手及雙膝挫傷,以及臉部及右下肢擦挫傷,以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送修。而黃啟祥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 中簡字第281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該案被告黃啟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40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黃啟祥係被告之受僱人, 為此依民法第188條僱傭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黃啟祥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44,690元,分述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7,442元、眼鏡費用400元、機車修理費用178 元、交通費用620元、模特兒通告費32,000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此部分合計140,640元,此部分即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判處該案被告黃啟祥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⒉又請求被告應賠償本案訴訟費用1550元、原告對黃啟祥聲 請強制執行支出之執行費2250元(計算式:1125x2=2250) 及原告調查黃啟祥財產資料所支出之250元,此部分合計為 4,05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起算,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並不知道被告公司是哪一間,直到104年10月31日黃啟祥告訴原告,原告才知道,因原告去勞保局也查不到資料,被告可能沒有幫黃啟祥保勞保。再黃啟祥當時是駕駛小貨車為被告送貨,是執行業務之行為,又因趕時間送,不滿車被擋住而下車毆傷原告,依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權利時,均應認係執行務所為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又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其係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1855號、95年度台上字205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可參)。且被告在業務執行當中出手傷害原告,被告應負保證人地位,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被告未告知受僱人不可因趕時間,送貨方便而逆向行駛,又與人爭執,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以個人行為作為免責之事由,舉證未足。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90元,及其中140,640元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查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黃啟祥間之傷害糾紛,係 訴外人黃啟祥個人情事,與被告無關;且與黃啟祥執行送貨職務無關,自難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無任何依據。又被告公司亦有員工守則,要求員工不得與他人發生衝突。況101年10月26日案發迄今已3年多,早已逾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2年,故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僱傭之訴外人黃啟祥於101年10月26日 傷害原告之行為,應負僱傭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且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本院繳費收據、黃啟祥之簡訊內容為證(本院卷第31、32、47頁),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102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案件、102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民事案件之證據為據;被告對訴外人黃啟祥於當時係被告之受僱人固未提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黃啟祥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是否係受僱人黃啟祥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啟祥於10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50嵐飲料店」前卸貨後準備起步時,因前方 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擋住車道,欲超車駛入對向車道離開,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該處,因懷疑自己碰撞路人或物品而暫將系爭機車橫停在該處,進而擋住黃啟祥去向,黃啟祥乃按喇叭催促,並下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準備離去,而與黃啟祥所駕駛上開小貨車會車後,黃啟祥仍氣憤難耐,竟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下車徒手將原告自系爭機車之座位拉下,且勒住原告之頸部往下壓制並撞擊黃啟祥自己之膝蓋,使原告倒向系爭機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噁心與嘔吐,及臉、左耳、雙手及雙膝挫傷,以及臉部及右下肢擦挫傷,以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送修,黃啟祥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判處該案被告黃啟祥拘役50日確定,另民事部分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817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該案被告黃啟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40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3、55、5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易字第1689號案件、102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是訴外人黃啟祥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之不法故意傷害行為,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再查,訴外人黃啟祥於101年10月26日固係被告之受僱人, 且受被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被告送 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黃啟祥上開傷害行為,係屬訴外人黃啟祥之執行送貨職務之不法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僱傭受僱人黃啟祥執行駕駛小貨車之送貨行為外,該傷害行為亦為被告指示受僱人黃啟祥所為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其主張已難採憑;復參以原告與被告或黃啟祥於101年10月26日之前,素無怨隙,並 無任何糾紛,更難認黃啟祥之傷害行為係出於被告指示之執行職務行為。再本件係因當日原告之系爭機車橫停於上揭事故現場,擋住黃啟祥之去向,黃啟祥乃按喇叭催促,並下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準備離去,而與黃啟祥所駕駛上開小貨車會車後,黃啟祥仍氣憤難耐,竟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下車徒手將原告自系爭機車之座位拉下,且勒住原告之頸部往下壓制並撞擊黃啟祥自己之膝蓋,使原告倒向系爭機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噁心與嘔吐,及臉、左耳、雙手及雙膝挫傷,以及臉部及右下肢擦挫傷,以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送修等情,已如前述,是訴外人黃啟祥毆打原告之傷害犯行,顯出於口角爭執後之個人臨時起意,難認係受被告指示之執行職務行為。且被告僱傭黃啟祥係從事駕駛小貨車送貨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常情,駕駛小貨車送貨行為,自無包括臨時起意自行毆打他人之傷害行為,亦無包括因受僱人為趕時間,認為其他人車擋道,於發生口角紛爭後,基於氣憤難忍而毆打他人之行為。由訴外人黃啟祥上開傷害行為之外觀,難認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無從認定該臨時起意之毆打傷害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難認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況該毆打原告行為亦非執行駕駛小貨車送貨之必要或有關之行為,本件實難認黃啟祥之毆打傷害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黃啟祥之毆打傷害行為,係因趕時間送,不滿車被擋住而下車毆傷原告,該毆打行為於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云云,尚難憑採,被告抗辯該黃啟祥毆打原告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即堪採信。訴外人黃啟祥上揭傷害行為既非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訴外人黃 啟祥不法傷害行為負賠償損害責任,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傷害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7,442元、眼鏡費用400元、機車修理費用178元、交通費用620元、模特兒通告費3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案訴訟費用1,550元、原告對黃啟祥聲 請強制執行支出之執行費2250元(計算式:1,125x2=2,250 )及原告調查黃啟祥財產資料所支出之250元,上揭合計144,690元,均屬無據;甚且原告上揭請求本件訴訟費用部分,更屬雙重請求,又原告請求聲請強制執行支出之執行費2250元、調查黃啟祥財產費用250元,亦非與本件遭黃啟祥毆打 受傷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僱傭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4,690元,及其中140,640元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志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