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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安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88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振暉 被   告 徐安成 徐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安成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向原告簽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分60期繳款,自104年3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繳款10,485元,被告徐安成並簽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發票日104年2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未料被告徐安成僅繳納每月分期款至104年9月間,自10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徐安成有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經原告協尋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於104年12月11日拍定,拍賣價額11萬2,000元沖償被告徐安成積欠之本件債務後,被告徐安成尚欠原告34萬0,667元,及自 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之延滯金。而被告徐安成於104年3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徐哲偉,並於104 年3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此舉已使原告對被告徐安成本件 借款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3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並於104年12月30日確 定後,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徐哲偉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哲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安成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安成於104年2月11日因購買系爭車輛向原告簽約借款45萬元,約定分60期繳款,自104年3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繳款10,485元,被告徐安成僅繳納每月分期款至104年9月間,自10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徐安成有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經原告協尋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於104年12月11 日拍定,拍賣價額11萬2,000元沖償被告徐安成所積欠之本 件債務後,被告徐安成尚欠原告34萬0,667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之延滯金; 又被告徐安成於104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 告徐哲偉,並於104年3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38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徐安成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第20-25頁、第32頁、第58-67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9頁),堪 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5年1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計算債務人之資力,應將債務人之信用及營業列入積極財產(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44-647頁,103年9月訂正版)。經查 ,被告徐安成為帝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傑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帝傑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被告徐安成在帝傑 公司之出資額有250萬元等情,有帝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而被告徐安成於103年、104年均有帝傑公司之出資額250萬元之財產(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8頁),於103年有股利所得66萬6,592元、薪資所 得12萬元、租賃所得5萬7,600元,合計103年所得額有84萬 4,192元(見本院卷第82頁),於104年有股利所得30萬0274元、薪資所得6萬元,租賃所得5萬7,600元,合計41萬7,874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有被告徐安成103年、104年之財 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安成除本件債務外,有無其他債務(消極財產),則比較被告徐安成於104年3月間移轉行為時所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數額(經清償1期後,剩餘本金債務約為44萬元上下),及被告徐 安成當時依財產所得資料及身為帝傑公司董事所擁有之資力(包含財產、信用及營業),尚難據認被告徐安成已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參以被告徐安成於104年3月17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哲偉後,自104年4月起,仍有按月繳交分期付款金額1萬0,485元至104年9月間乙情,有被告徐安成繳款記錄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徐 安成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對原告尚未發生未按期繳款之情形,尚難以被告徐安成嗣後因經濟變動,自104年10月11日 起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據認其於104年3月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徐安成於104年3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哲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徐安成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 │編│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總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用途│ │ │ ├─┼────┼────┼────┼──┼────┼────┤ │一│臺中市大│臺中市大│臺中市大│集合│47.91㎡ │1分之1 │ │ │里區益民│里區益民│里區中興│住宅│ │ │ │ │段1898建│段1338地│路二段 │ │ │ │ │ │號 │號 │240巷29 │ │ │ │ │ │ │ │號三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二│臺中市│大里區 │益民段 │1338 │建│1068.17 │100000分│ │ │ │ │ │ │ │ │之13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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