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 原告
-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水根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志
- 被告
- 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影印機壹臺(機型為DEVELOP INEO+224,機號為A4FM00000000S)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影印機1臺(機型為DEVELOP INEO+224,機號為A4FM00000000S),兩造並簽訂租賃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租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第1期到第24期影印月費即月租費每月2,500元,被告應於請款發票送達之日起15日給付租金。詎被告自103年12月起均未給付月租費,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合約,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並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自應將租賃物返還;且被告應繳交月租費即每月含稅為2500元,每3個月為一期,而被告積欠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計12個月之月租費應為30,000元(計算式:2500x12=30000),惟本件不足額請求,僅請求積欠之月租費25,2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影印機1臺,並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影印機壹臺(機型為DEVELOPINEO+224,機號為A4FM00000000S)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影印機之租賃保養合約,復被告積欠上揭期間之月租費,又原告業已於105年2月9日起訴狀合法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終止租約等情,已據其提出複印機租賃合約書、客戶對帳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2頁),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惟被告既因積欠租金,而經原告終止影印機之系爭合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租賃物請求被告返還,自應准許;再原告請求影印機租賃合約書第11條規定「甲方(指被告)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如欲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通知乙方,歸還標的物,且支付每月最低基本計費方式至合約期滿為止。」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上揭月租費25,2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依兩造間上開影印機之租賃保養合約第11條支付月租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