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 原告
- 劉驊靚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樟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函諺
- 被告
- 騰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啟豊
-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收件字第208310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經解散,經清算人胡啟豊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司字第236號、第40號、86年度聲字第688號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形式上雖已清算完節,惟據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有被告設定登記之預告登記尚未塗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證,堪認被告形式上雖已清算完結,然其權利義務實際上尚未清算完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從而,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之清算人即胡啟豊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3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當時仍有買賣價額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給付,故兩造約定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以避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房地轉買他人後逃匿無蹤,導致被告無法取得餘款,而原告於兩造設定預告登記後不久,即將上開餘款給付予被告,然當時因疏失未同時要求被告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嗣原告於102年間,經聯絡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即清算人胡啟豊,出具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予原告辦理塗銷登記,可證原告確已返還餘款,預告登記之原因係已消滅。另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係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因預告登記之收件日期為85年5月4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移轉請求權經15年即100年5月4日即已時效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書狀略以:原告於85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公司於收到尾款後即通知兩造委任之代書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嗣被告於102年間接獲原告之通知,方知悉系爭不動產並未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被告基於善意,出具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予原告,以協助原告辦理塗銷登記。因被告公司已於86年1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合法辦理清算,且經鈞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是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協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並不合法,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5年3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當時仍有買賣價額餘款50萬元尚未給付,兩造約定於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嗣後原告已將上開餘款給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預告登記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自有相當之限制作用,苟預告登記權利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仍未塗銷預告登記,顯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預告登記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
(三)經查,依被告所書立之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胡啟豊於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2265建號,所有之不動產於85年05月04日申請預告登記在案,現預告登記之原因業經消滅,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塗銷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堪認被告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已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
(四)從而,原告訴請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權利人即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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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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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南屯區 │三塊厝│1093 │建 │2,265.00│10000分之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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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 註 │
│ │ │ │ │、主要建├────┬────┤範圍│ │
│號│ │ │ │材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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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南│臺中市南│臺中市黎│住家用、│80.52㎡ │陽台 │全部│共有部分:三塊厝段 │
│ │屯區三塊│屯區三塊│明路2段 │鋼筋混凝│ │12.37㎡ │ │2273建號、面積: │
│ │厝段2265│厝段1093│137號13 │土造 │ │花台 │ │2,923.29㎡、權利範圍│
│ │建號 │地號 │樓之5 │ │ │2.97㎡ │ │10000分之73;:三塊 │
│ │ │ │ │ │ │ │ │厝段2275建號、 │
│ │ │ │ │ │ │ │ │233.47㎡、權利範圍 │
│ │ │ │ │ │ │ │ │100000之4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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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