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673號原 告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采庭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共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8,620元 ,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雲上太陽社區大門及門口走道之二處彩色攝影監視系統,連接電線至原告住所,並提供上開監視系錄影之即時畫面。」,核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利益為何,且所請求「提供上開監視系錄影之即時畫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客觀現值無從估算,是本件原告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之178,62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8,600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880元,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237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