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 原告
    吳文雄
  • 被告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673號原   告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采庭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共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8,620元 ,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雲上太陽社區大門及門口走道之二處彩色攝影監視系統,連接電線至原告住所,並提供上開監視系錄影之即時畫面。」,核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利益為何,且所請求「提供上開監視系錄影之即時畫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客觀現值無從估算,是本件原告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之178,62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8,600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880元,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237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