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游清泉
- 原告王迺宏
- 被告珍宸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2號原 告 王迺宏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珍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5萬4120元,均載明指定受款人竣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誠公司),經竣誠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對於簽發系爭2 紙支票乙事,並不爭執。然以,竣誠公司要借票,當日伊(註:游清泉)喝醉酒,並無法確定有無交付票給竣誠公司,後來伊有找回4 張票,是竣誠公司幫伊找回來的,支票(包括系爭支票2 紙支票)係遺失的,伊有聲請公示催告,找回來的票,伊有撤回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規定動產善意取得。票據,有權利之一面,亦有物之一面。從物之面觀察,票據有如動產。從而,民法規定之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以下)係普通法性質之規定,於其他標的之善意取得原則上應有適用;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善意取得(票據法第14條)(註: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通說及實務均認為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至於同條第2 項有認亦屬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有認屬票據抗辯之規定)係特別法性質之規定。二者基本原則相同,特殊細節不同。而稱票據善意之取得,指執票人經由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善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因而受票據法之保護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之謂。換言之,讓與人無處分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善意之取得之前提,而讓與人對於票據有無處分權,依實體法之規定定之。讓與人無處分權之情形,或因讓與人非票據所有人,如受寄人、受任人、拾得人、竊得人占有之票據,或因票據之共有人,如數共有人之一等情形。本件原告係自訴外人竣誠公司處背書轉讓取得,而非原告係拾得系爭2 紙支票之人,已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認,(假設)訴外人竣誠公司係系爭2 紙支票之拾得人,然依前開說明,除非被告就原告對於系爭2 紙支票之遺失乙情知情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情,提出證據證明,否則執票人仍可主張票據之善意取得,票據債務人之被告仍難免於負發票人責任甚明。 (二)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 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為收受系爭支票之非直接當事人,被告就所得為主張上開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2 紙支票,即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甚或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即如認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為票據之抗辯)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原告如何不以相當之對價系爭支票,或訴外人竣誠公司如何得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可得而為援用等情,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以資審認。是以,被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票據抗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背書連續),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75萬4120元及於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 票據號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珍宸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 │104年10月23 │新台幣40萬1240元│台灣商業銀│000000-0 │NGA0000000│ │ │ │日 │日 │ │行南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2 │珍宸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8日│新台幣35萬2880元│台灣商業銀│000000-0 │NGA0000000│ │ │ │ │ │ │行南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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