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09號原 告 鄭儀娟 被 告 宏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良 被 告 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良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宏記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富仁背書,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錢莊,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不知系爭支票為何會在原告手上,希望原告能少拿一些,並讓被告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並自認簽發、背書系爭支票等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不知為何原告會持有系爭支票等語,縱屬實,因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背書,依法應負票據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能執為拒絕負票據責任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付款之責,且應與發票人連帶負責。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宏記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其餘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亦即應給付票款,且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5年1月22日│AJ0000000 │臺灣銀行│宏記食品│500,000元 │105年1月22日│ │ │ │ │臺中工業│有限公司│ │ │ │ │ │ │區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