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原 告 徐游鴻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東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素敏 訴訟代理人 黃中平 被 告 江昱豐(原名江仲川)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其中 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尚另簽發面額為 2,000,000元之支票1紙,原告漏未請求,故原告乃於105年4月19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0元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前開追加,於10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因訴外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堃公司)資金短缺,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 原告,以換取現金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將系爭支票遵期向付款銀行提示時,分別於105年3月1日及105年3月 31日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東富公司、被告江仲川即江昱豐(下稱被告江昱豐)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0元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富公司、江昱豐(下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雖掛名為中堃公司之董事,然實際上原告當初是詮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穎公司)之股東,之後詮穎公司投資中堃公司,故將原告於詮穎公司之股份轉為中堃公司之股份,但原告自成為中堃公司之股東後,從未參與董事會或股東會,僅屬掛名,亦無自中堃公司領取董事報酬,是原告並無參與中堃公司之經營,原告倘收取有抗辯事由存在之系爭支票係屬自找麻煩,亦與常情有違,且原告未曾直接向被告拿取支票後轉交予原料商。 2.中堃公司因資金短缺,以系爭支票向原告換取現金,原告遂分別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4,405,500元,以及於104年 11月17日匯款3,912,000元予中堃公司,而於104年10月22日及104年11月30日自中堃公司共取得5紙支票,其中發票日均為105年1月3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者,皆有兌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際,根本不知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之後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並未獲兌現,原因為何,原告並無所悉甚明。另原告前開匯款金額與支票金額並無矛盾,是原告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無惡意之情事,況系爭支票是否由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3.對於經銷合約書之真正有所爭執,蓋經銷期間為105年1月3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但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為105年1月31日前,中堃公司尚未經銷前即取得給付貨款之支票,顯與常情不符。 4.系爭支票上未註記被告江昱豐為監察人,不可得知被告江昱豐係以監察人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故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系爭支票之外觀實難認定被告江昱豐非具發票人之地位,被告江昱豐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章,即應認係同意擔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為發票之行為。 二、被告東富公司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東富公司向訴外人中堃公司訂購磁磚而充作預付貸款之用,然中堃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磁磚,經被告東富公司向中堃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中堃公司卻拒絕返還,故被告東富公司並無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原告為中堃公司之董事,曾由原告幫中堃公司向被告拿取支票並轉交原料商,故原告確實有實際參與中堃公司之經營,且出任董事必須有本人書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對於被告東富公司與訴外人中堃公司間的上揭貨款糾紛不可能不知情,是原告明知中堃公司無法交付貨款予被告東富公司,卻以受讓支票之方式,以原告名義請求被告東富公司兌現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出於惡意、亦無相當對價,被告東富公司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中堃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另稱中堃公司係以換票方式向原告借款,但並未說明以何面額之支票與中堃公司換票,及是否兌現之事實,是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中堃公司之權利,原告對此並無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江昱豐則以:被告江昱豐為被告東富公司之監察人,為監督被告東富公司財務,故併同在被告東富公司開立之支票上蓋章,以示監督之責,被告東富公司向玉山銀行中工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開戶之印鑑卡上除被告東富公司之大小章外,另有被告江昱豐之私章蓋於其上,約定支票須有公司大小章並加蓋監察人之私章,始得有效過票,因此該被告東富公司之慣例,不容質疑。系爭支票上加蓋被告江昱豐之印章,僅係供金融機構查核應否付款之用,並非被告江昱豐與被告東富公司共同開立系爭支票之意思甚明,被告江昱豐既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其自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欄位蓋有被告東富公司之大小章及被告江昱豐之印章印文,嗣遵期將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時,分別於105年3月1日及105年3月31 日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影 本為證,且被告東富公司對系爭支票確由其簽發,被告江昱豐為公司監察人,亦用印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等情,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東富公司雖抗辯:原告係惡意、無償或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請求被告東富公司給付票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中堃公司之負責人邱俊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認識兩造原因?)跟原告是因為當初成立一個詮穎實業有限公司,原告為股東,但之後我們又轉投資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本的人員承接,原告還是股東,但原告沒有參與實際運作,僅為出資股東,但也是在早期出資而已,後來就沒有再出資。之後原告變董事,是因為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要4個人,所以就將原告列為董事 ,實際上原告只是掛名董事,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業務。...」、「(問:中堃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交付貨款之糾紛 ?)因為我們在105年2月18日有跳票的情形,後來因為有供應商願意支持我們再營運,之後也有跟全省經銷商協商,請經銷商往後下訂單要先付9成的貨款,我們再將這9成貨款付給原料商。」、「(問:原告對於你們中堃公司與其他經銷商間的跳票、貨款糾紛事情,是否知悉?)....原告應該是在105年2月18日跳票後才知道的。我是在農曆過年前拿系爭兩張支票跟原告換現金,這是在我們公司跳票跟發生週轉不靈之前的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足見原告雖身為中堃公司之董事,然對於公司之業務經營毫無所悉,僅為掛名之人頭,且係於105年2月18日之後,始聽聞中堃公司與被告東富公司間之貨款糾紛,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曾由原告幫中堃公司向被告拿取支票並轉交原料商,故原告確實有實際參 與中堃公司之經營等語,然自始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邱俊旭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問:系爭兩張支票,是由何人交給你?)東富公司交給我們小姐的,是我們小姐去東富公司收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故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亦不得以其與中堃公司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2.參以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4,405,500元,以及於104 年11月17日匯款3,912,000元予中堃公司,而於104年10月22日及104年11月30日自中堃公司共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 內之5紙支票,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2月1日交付銀行託收,其中發票日均為105年1月3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者,皆有兌現,系爭支票則未兌現等節;核與證人邱俊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為何系爭兩張支票會在原告手中?)因為被告交付給我之後,我就拿去跟原告週轉換現金。原告確實也有扣掉利息後給付給我系爭兩張支票上的金額。」、「(問:當時上開這些時間點拿這些票跟原告換現金時,是如何跟原告表示?)這就是東富公司的客票,要向原告換現金。」、「(問:原告以多少錢跟你換上開支票?)就是扣掉一些利息後,沒有差太多跟我換的。」、「(問:就你所知,被告東富公司是否有跟中堃公司間有借貸關係或者是換票的行為?)沒有借貸關係。不是換票...」、「(問:當庭提 示被證七的經銷合約書,你們是否有跟被告簽立經銷合約書?)有。」、「(問:為何簽約的票,被告是在經銷的期間開始前就已經先交付了?)因為我們的合約有3種情 形,...第3種情形,亦即被告已經先予客戶在經銷期間之前就已經簽約了,所以就先將票交付客戶,但是之後經銷期間內才與我們簽約,就將之前交付的票據號碼附在經銷合約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相符;並有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回單、存摺內頁、存戶領回退票憑單、代收票據送件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37-42、49-51頁),堪認屬實。原告應係在 中堃公司105年2月18日跳票前,即已交付與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取得系爭支票,且交付銀行託收無疑,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事先知悉中堃公司與被告東富公司間之貨款糾紛等語,欠缺憑據,要無可採;況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知悉系爭支票涉及中堃公司與被告東富公司間之貨款糾紛,何須先行給付高額之現金予中堃公司後,取得恐生疑義之系爭支票,徒增自身之困擾?是被告上揭所為之抗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非出於惡意,且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堪以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江昱豐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應與被告東富公司共負清償票款之責等語,惟經被告2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東富公司在玉山銀行中工分行開設帳戶,對於開立支票部分,有留存加蓋監察人江昱豐(原名江仲川)之印章印文一節,有被告東富公司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玉山銀行中工分行105年6月2 日玉山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而卷附被告東富公司103年6月24日設立後,所開立、已兌現之回籠支票上,其等發票人欄位除被告東富公司之大小章外,均蓋有監察人即被告江昱豐之印章印文一情,有支票影本23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80頁 ),足見被告2人所辯:當初係為了防止被告東富公司濫 開支票,淘空公司資產,故於玉山銀行中工分行開設帳戶時,申請需加蓋監察人之印章,票據始得兌現,以監督公司財務等語,應非無據,核屬信實。審以證人邱俊旭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問:對於江昱豐為監察人,因為東富建材公司開票習慣,會將監察人印章列在票上,是否知悉?)知道,一開始跟他們交易就是這樣,這是他們公司的交易習慣。但是為何列名於發票人欄,我並不清楚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益徵被告東富公司此一 開立支票時,必須加蓋監察人即被告江昱豐私章,始得生效之習慣,確實一體運用在所有被告東富公司之票據往來上。又承前(二)2.所述,原告曾自中堃公司處取得數張被告東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進而部分兌現,是原告對於上情,應無毫無所悉之餘地。況觀諸卷附系爭支票影本上發票人欄位蓋印之排列順序可知(見本院卷第9、37頁) ,被告東富公司大章印文旁,緊接著即是被告江昱豐之私章印文,其次才是被告東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素敏之印章印文;酌以一般公司簽發票據時,公司大章印文旁多緊鄰法定代理人印章印文之常態,應認被告江昱豐、被告東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素敏,均並無獨立而為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甚顯,原告對於距離被告東富公司大章印文較遠之簡素敏,並不主張其應負擔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反而對在被告東富公司大章印文旁緊鄰用印之被告江昱豐,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解釋及說明,乃屬有疑,亦與常情不合。本院考量前開情事後,認定被告江昱豐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用印之行為,應僅係立於相當法定代理人或監督人之地位而為意思表示,並無獨立而為同發票行為之意思至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東富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400萬元,及分別 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超過上開所載之部分,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東富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 200萬元自105年3月1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5年3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東富公司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處用│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 │ │ │(民國) │ │ │印者 │ (元) │退票日 │ ├──┼─────┼─────┼────┼─────┼─────┼─────┤ │1 │105 年2 月│CA0000000 │玉山銀行│東富公司(│2,000,000 │105 年3 月│ │ │28日 │ │中工分行│法代簡素敏│ │1 日 │ │ │ │ │ │)、江昱豐│ │ │ ├──┼─────┼─────┼────┼─────┼─────┼─────┤ │2 │105 年3 月│CA0000000 │玉山銀行│東富公司(│2,000,000 │105 年3 月│ │ │31日 │ │中工分行│法代簡素敏│ │31日 │ │ │ │ │ │)、江昱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