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 原告
- 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玲
- 法定代理人
- 張之毓即張美娟
- 法定代理人
- 鄭採英
- 法定代理人
- 蔡恩惠
- 被告
- 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其於民國85年5月間與訴外人黃義彬簽立協議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由黃義彬指定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被告名下,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因黃義彬僅實際貸予原告2,750萬元,且黃義彬另委託他人銷售系爭建物之其中7戶所售得3,928萬元,此價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借款,至系爭建物所剩1戶(下稱系爭房屋)未售出部分已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無再供擔保必要,被告有返還之義務而未返還,惟被告因系爭房屋遭拍賣後主張其以所有權人參與分配,並受有分配款274,816元之利益已確定,該274,816元之分配款即屬不當得利,爰此,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等語。是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之請求權依據係以「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且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中,核無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之要件,本件即無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1條固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伊以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被告之擔保,且該擔保要件已消滅,此經原告於起訴狀已陳明,況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受有系爭房屋拍賣後,因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認定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委任)等而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故本件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28條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