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劉曜誠
- 相對人
- 天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旭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5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3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3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7號本票准許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及聲請人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為T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乙紙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九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保全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033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秋字第50335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九鼎保全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5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票據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8,500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元6%(2+10/12)=8,5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