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宗成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2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49號),經本院受理進行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8號及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38782 號民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已核發執行命令於第三人威昌光電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 之1範內予以扣押,而聲請人以89年2月2日並未向相對人借 貸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 中簡字第449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9月5日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即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已確定,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仍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相對人既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人自應以該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惟依聲請人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否認89年2月2日有向相對人借款,縱認聲請人所述屬實,然此實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該內容縱有不當,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無撤銷之必要,則亦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