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曾正宗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06,4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 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8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與訴外人圖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唐湘菱、瑞岡開發有限公司、加州營造有限公司、張文宗、莊惟臣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15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及系爭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普將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保得利開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股份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已扣押聲請人持有上開二家公司之出資額及股份,目前鑑價中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05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本票裁定 、及105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 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雖聲請人於本案105年度 中簡字第26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2萬元,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聲請人請求強制執 行財產標的為568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聲請書所 載),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568萬 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票據利率即年息6%利息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固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306,400元【 計算式:568萬元6%(3年+10/12)=1,306,400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306,4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