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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0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
倪詩芸(即崧豐企業行)
相對人
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故聲請人向提起之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在該事件未確定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該受訴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則無此權。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7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1620號強制執行事件),再由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36號受理在案,因第三人對扣押令全部異議,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助四字第3636號函復債權人及高雄地院。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非其所簽發及蓋章,聲請人業已向高雄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3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高雄地院,此有聲請人於聲請狀附卷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高雄地院之收狀戳可參,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於本院起訴之資料,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而非向執行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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