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李鎮君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179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3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又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4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105年11月11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菊字第125416號函就聲請人在第三人建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升精密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範圍予以扣押,經第 三人建升精密公司以扣押薪資債權陳報狀陳報起對聲請人每月扣薪,本院復於105年12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菊字第000000號移轉薪資命令,將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予相對人,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又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737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 額以25,179元為適當【計算式:177,737元×5%×(2+ 10/12)=25,179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