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楊俊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26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9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20號)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918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梅字第34408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餘慶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餘慶堂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12891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中 院麟民執104司執梅字第129318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餘慶堂光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復於105年1月13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梅字第128918號移轉命令,將 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予相對人,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中 簡字第8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 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951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綜合上情,本院認聲 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2,826元為適當【計算式:19,951元 5%(2+10/12)=2,826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