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賀明 相 對 人 詹益墩 詹益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66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13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 第14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移轉命令,乃 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債權人原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法院已發移轉命令,惟該移轉命令尚未送達前,則原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13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以101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47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74,070元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213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5年4月25日發扣押存款命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扣得聲請人之存款175,504元後,另相對人已就其他第三人 已扣得聲請人之存款部分予以撤回,本院於105年5月23日以債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予相對人及第三人第一銀行後,系爭執行事件因清償完畢而終結,惟聲請人於105 年5月24日已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系爭移轉命令 顯然尚未送達相對人,依上揭說明,則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甚明;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 ,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174,07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4,660元【計算式如下:174,070元×5%×(2年+10/12)=24,660元(元以 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 24,660元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