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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許惠瑜

  • 當事人
    周瑞薇溫垂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周瑞薇 相 對 人 溫垂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65610號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就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僅予以扣押,至於將該所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溫垂璋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令則不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610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相對人(含第三人溫軒承、溫軒佑部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 288、28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夏字第65610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矽品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及於104年8月13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夏字第65610號移轉命令,將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矽品公司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該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溫垂璋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溫垂璋於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溫垂璋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向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7,000元(含溫垂璋部分58,000 元,及溫軒承、溫軒佑二人各159,500元之合計)如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其債務人異義之訴其訴訟標的,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 擔保金額以53,408元為適當【計算式:377,000元5%(2+10/12)=53,408元(元以下4捨5入)】,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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