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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黃渙文
  • 法定代理人
    曾榮嘉

  • 原告
    黃川睿
  • 被告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黃川睿 程美瑜 相 對 人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八八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78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事件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 第16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二)本件相對人係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619,660元及利息、執行費、訴訟費用等。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部分款項,並於105年6月6 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尚未受償本金790,093元及 利息255,230元,合計1,045,323元等情。而聲請人程美瑜為免為或撤銷相對人對其所為之假扣押,曾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書提存1,575,000元擔保金。嗣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開提存擔保金,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5年6月14日就 其中1,045,323元部分核發支付轉給付命(尚未分配案款 )等情,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準此,系爭事件就相對人尚未受償之款項,已核發上開執行命令,足認相對人無受損害之虞,爰毋庸命聲請人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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