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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10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104號

原告
高昕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15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其中35萬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即1,875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2=1,875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5元(即4,520元-1,875元=2,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6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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