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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5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547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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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明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各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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