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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65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50號

原告
張明星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告
配得美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洛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配得美眼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72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驗光師正本兩張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660元(計算式:1,660+3,000=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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