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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70號

協同交割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70號

原告
賴瑞祝
被告
呂侄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侄建間請求協同交割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其債務,遂以「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票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讓渡過戶予原告,惟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後卻拒絕協同辦理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等語。是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以被告積欠其債務之數額及系爭股票於訴時之現值比較後而核定之,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被告積欠其債務之數額,復未陳明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現值,爰命原告具狀查報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數額及系爭股票於訴時之價值(非以系爭股票之面額,須提出客觀之事證),並以上開所陳報之數額,倘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低於系爭股票之現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核定之,如系爭股票之現值低於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則以系爭股票之現值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參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如未依上揭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現值為準,因系爭股票現值其客觀現值本院無從估算,而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上說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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