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398號原 告 李彩霞即玖昌工程行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 受之利益,應以其請求本件被告於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永峻即林務誠之債權額為準,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763元,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76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