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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273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738號

原告
許美智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複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告
明揚不銹鋼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揚不銹鋼珠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00元,及自起民國105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之違約金。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400元(依原告起訴狀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係依據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783,700元,併計另請求之165,072元,至另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應按月給付36,000元之違約金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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