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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2814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814號

原告
林全茂
被告
一鴿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幸芳
被告
蘇永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一鴿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蘇永富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一鴿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1,50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蘇永富應給付161,500元,核原告係以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又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為161,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為161,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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