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423號
- 原告
- 群利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信賢、張齊迎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608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