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423號原 告 群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信賢、張齊迎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608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6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