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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 原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840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盧瑞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是原告應查報被告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附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被告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駱文欽之繼承人、被告盧瑞堂(暨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則本件被告當事人未具體明確,原告應具狀陳明並確認本件之被告當事人。 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提起訴狀及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各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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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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