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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8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884號
原   告
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舜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鏡展眼鏡行、黃啟源、白斯伊、翁美霞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應查報起訴上記載明被告「鏡展眼鏡行」之性質(即被告「鏡展眼鏡行」係公司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是原告應查報之,如係公司法人應提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如係獨資或合夥商號應提出其最新之商號登記資料(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證明文件(可向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該管縣市政府建設局(處)申請)。另具狀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求或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㈢、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應補提起訴出如起訴狀含檢附之事證、及上開查報之書狀等繕本各4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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