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9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933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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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中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南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王南結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遷移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王南結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