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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
    胡宗文

  • 原告
    陳進育
  • 被告
    漢口明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進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漢口明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宗文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政駿,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胡宗文,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9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追加准就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並於105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聲明如後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以獨資商號設立富山工程行,於104年10月3日承攬被告坐落台中市○區○○○街00號之8 層樓公寓建築之社區外牆壁磚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8 萬元(含稅) ,並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0月25 日、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CH763784號、票面金額38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系爭工程保固款之用;原告雖領取工程前款10萬元,惟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經原告向被告請領尾款28萬元時,被告竟向原告表示該尾款28萬元部分,業經時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吳世皇(現已更名為吳威霆)領取。然原告從未授權或委託訴外人吳威霆及任何他人代為向被告領取系爭工程尾款28萬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8萬元。 2.原告於承攬被告社區之系爭工程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固之用時,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根本未有填載,該欄位乃屬空白,蓋依常情而論,豈有發票日期同到期日期記載之必要,未載到期日該票據本屬見票即付,且其三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亦均相同,確無以同樣之日期填載於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可能;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欄位,竟載有同發票日期之104年10月25 日,該到期日並非原告所自寫,系爭本票顯係經變造。且於系爭工程方經被告驗收無誤之情況下,加以外牆壁磚整修此類工程,依常情顯少有保固之情發生,原告至今亦從未接獲被告所稱有需保固之情況,被告實無權以尚未發生之保固債權債務擔保之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於 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8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兩造之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⑶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4年10月3日承攬被告社區系爭工程後,原告於製作原證2 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書)並蓋用承攬人即原告富山工程行之大、小章後,即將該合約書交由時任被告社區總幹事吳威霆,由其轉交予被告用印。原告於15個工作天完工後,向訴外人吳威霆表示欲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時,其向原告表示被告之主任委員詢問可否將系爭社區大樓之一樓做填縫,填縫後即會撥款,而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項目,本無此填縫工程,蓋若有填縫工程,均會於合約書上明載諸如防水填縫劑等細項及數額,且若欲施作系爭社區大樓之填縫工程,光其材料成本即高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此佐以被告提出被證八之報價單包含「全面抹縫」,而總價高達 168萬元自明,況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本即設計屬未填縫,呈現立體樣式,而一樓之填縫工程乃係訴外人吳威霆要求且稱完成後即會給付款項,原告為順利取款,方應其要求完成一樓填縫工程,後旋即再向訴外人吳威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竟再稱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表示可否將二樓一併填縫,完成後被告定當立即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與下游廠商間之款項均將屆給付期限,不得已仍試圖進行該二樓之填縫工程,惟因填縫本非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當時申請之高空作業期間已過,故於欲施作時,即遭主管機關表示未申請高空作業而停止施作。原告至此仍尚未取得任何承攬報酬,是再次向訴外人吳威霆詢問款項何時給付,其表示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希望原告先提出請款單等資料,是原告於104年10月25 日提出請款單、保固單及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吳威霆,由其轉交予被告,請被告通知原告前往取款,當時原告併有交付一張38萬元發票予訴外人吳威霆,後因認款項均尚未取得,是要求訴外人吳威霆返還該紙38萬元發票。嗣約莫再經過約二個月之時間,原告仍未接獲被告通知領取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原告再次詢問被告究否撥款,訴外人吳威霆方陸陸續續分數次共給付原告10萬元,且稱該10萬元係其自己所有之金錢,被告至今仍未撥款。原告取得訴外人吳威霆交付之10萬元後,後續款項仍無著落,多次詢問訴外人吳威霆亦無下文,原告始輾轉聯絡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其向原告表示已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一部25萬元交由訴外人吳威霆轉交予原告,原告斯時方知悉此情。後接替訴外人吳威霆之和興保全人員郭銘吉向原告表示,被告之主任委員要求原告先開立25萬元之發票,於取得發票後即會給付另外13萬元之承攬報酬,原告因當時已積欠下包廠商款項,為順利拿取該筆13萬元之承攬報酬,於105年1月20日開立25萬元之發票交予訴外人郭銘吉,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收取25萬元之款項,亦未有被告辯稱兩造約定酌減工程款至25萬元之可能。2.至保固責任乃係於發生應保固之情事,而於通知原告後仍不進行修補時,被告方有自行雇工處理而由該等保固款項支應之必要,惟自系爭工程完工後至鈞院第一次開庭前,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有壁磚脫落而應修補之情。雖被告提出被證7 照片,然此等內容無法認定即屬原告施作不完全所致,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應保固之情事發生。 五、被告之抗辯: 1.因被告社區大樓外牆紅色壁磚有多處脫落情形,於104 年10月3 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吊車高空作業方式,就紅色壁磚有脫落或鬆動之部分全面修補,亦即將脫落之部分重新貼妥紅色壁磚,並將修補部分之週邊有鬆動之部分予以填縫固定,故系爭工程僅係就部分壁磚之脫落或鬆動情形予以修補,始約定工程款為38萬元。另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施工內容即脫落壁磚貼補及部分填縫工程曾委由訴外人立傑工程公司進行報價,其工程款為40萬元,與兩造間約定之工程款差不多金額,足證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確實僅包含部分鬆動處之填縫工程。惟被告所提出被證8 之報價單係就整棟大樓外牆之壁磚全部移除後重新貼妥,並就整棟大樓外牆之壁磚縫隙全部填縫,且於工程期間係以搭設鷹架方式進行,而非透過吊車作業,故其施工方式及施工內容均與系爭合約書所示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顯然不同,其二者之報價自然有異。 2.嗣於104年10月底原告已將被告社區大樓1樓至8 樓之外牆重新貼上紅色壁磚,並進行1、2樓之填縫工作時,因原告未經申請將施工用吊車停放於被告社區大樓前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原告遂停止前來施作,並於104年10月25日開立請款單( 被證3)、保固單(被證4)、系爭本票(被證5 )交付予被告(註:被告誤載為原告),惟縱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前來完成填縫工作,原告仍置之不理。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視為完工並酌減原工程款項至25萬元,故被告於105年1月20日給付25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並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被證6 )作為收據。然被告給付工程款後不久,原告施作之外牆壁磚竟接連發生脫落情形(被證7 ),甚至因此砸傷被告社區大樓1 樓路邊停放之車輛,被告遂趕緊通知原告前來維修,惟原告竟避不見面,致被告必須另行僱工修繕,故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裁定強制執行。 3.原告係由訴外人吳威霆所介紹之廠商,有關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亦係由訴外人吳威霆居中聯繫,故系爭工程款之交付係訴外人吳威霆請時任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唐政駿在銀行取款條上蓋被告之印章後,由訴外人吳威霆自行至銀行提領25萬元現金再交付給原告。嗣因訴外人吳威霆漏未向原告索取收據,並於104年12 月間離職,訴外人唐政駿遂請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特助即訴外人李明信向原告索取收據,據悉當時原告向訴外人李明信表示伊確實已收到25萬元之工程款等語,並因此開立統一發票交給訴外人李明信,再由訴外人李明信將發票轉交給被告,故原告稱訴外人郭銘吉係接替吳威霆之職,並為收受原告交付之25萬元統一發票之人云云,並非屬實。又實際上接任訴外人吳威霆而成為被告社區總幹事之人為訴外人高士貴,訴外人郭銘吉從未擔任過該社區之總幹事或保全人員,且訴外人高士貴亦曾為系爭工程保固事宜通知原告前來修補。 4.原告固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同發票日乙節稱系爭保固本票之到期日記載係遭變造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我國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僅係賦予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有見票即付之法律上擬制效果,惟綜觀票據法之全部條文,並未限制本票到期日不得與發票日記載為同一日,且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若發票人有意使其簽發之本票具有即期票據之效力,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將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記載為同一日者在所多有。況細觀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4年10月25 日」字跡均與原告所交付之請款單、保固單上載日期、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日期之字跡相符。是以,原告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遭變造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推測,原告應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原證2、卷第21 頁)(被證2、卷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上即載明工程款 38萬元。另觀諸,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前主任委員)唐政駿對訴外人吳世皇(註:即吳威霆)所提之刑事背信告訴案件(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吳世皇於警詢(105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105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均陳述,系爭工程款為38萬元;唐政駿於警詢(105年3月29日調查筆錄)中亦稱38 萬元;莊于萱(註:被告財務委員)於警詢(105年5月22日調查筆錄)中亦稱系爭工程款為38 萬元。唐政駿及莊于萱亦均稱,已支付工程款25萬元,餘13萬元,係屬尾款等情(均見其2 人同上調查筆錄)。業經本院調閱上偵查卷宗無訛。是以,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係38萬元(含稅)無疑,自難以被證6(卷第86 頁)所示之發票金額為25萬元,即為系爭工程款為25萬元之認定,首予敘明。 (二)次查,系爭承攬工程之內容包括:1.壁磚全面修補。2.修補部分週邊如有鬆動部分全面修補。3.本工程全面以南星益膠泥、特殊黏著劑混和鋪設。4.本工程含吊車高空作業。5...。吳世皇(註:即吳威霆)(註:104、105 年間任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經理,時任漢口明樓督導,為被告尋找介紹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上開偵查事件偵查中亦稱:「因為富山公司(註:即原告)估價錯誤,面且沒有作防護網,導致修繕時砸到一台BMW ,當初富山公司說會填縫,但實際施作時只有部分填縫,所以催促富山公司很多次,亦曾經約主委、富山公司做工程協調及砸車的賠償協調,結果富山公司、唐政駿都沒有到,只有我們和興公司的人到場。」(同上吳世皇偵查筆錄);「漢口明樓是由陳進育調查、整修全部外牆,看哪些磁磚要重鋪,沒有掉下來的磁磚要去敲去測試會不會掉下來,當時口頭上有談到要填縫,雖然契約沒有寫,但工程習慣這是本來就會這樣做的。」(105年8月18日偵查筆錄)。另觀諸,附於該偵查卷之被告104年11 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載,亦有11月9日支付大樓磁磚掉落車損和解費用1萬4000元。是以,系爭承攬工程施作之內容,縱非全面填縫,然就鬆動部分之磁磚為該部分之修補而為填縫,使該鬆動部分之磁磚勞固,始為雙方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是以,系爭承攬契約施作之項目,至少就鬆動部分之磁磚應為填縫,可堪認定。又吳世皇(註:即吳威霆)於上開偵查事件稱:「我有跟他(註:即本件原告)講把大樓磁磚修繕好。陳進育還誇口說掉一塊他要負責。後來陳進育說如果整棟填縫要6、70 萬,陳進育就僅針對他施作的部分填縫。」(同上偵查筆錄);原告於偵查中亦稱:「掉下來的磁磚以及該磁磚周邊已經鬆動的磁磚我們會處理,我們處理的方式就是重貼,但沒有填縫,因為我不能填縫,大外觀設計就是沒有填縫的,填了會影響外觀,我沒有特別跟他們提到沒有包含填縫。」(同上偵查筆錄)。按以,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工程既尚有磁磚掉落,原告對此亦為知情,然亦未以填縫之方式以為處理,則何來已為完工可言。則就系爭工程尾款13萬元部分,定作人之被告自尚無須給付,承攬人原告單方認為系爭工程已完工,主張其餘承攬報酬,自非可採。(三)又查,原告業由吳世皇收受10萬元工程款,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另15萬元工程款(註:被告稱已付25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10萬元),被告是否已支付?就此,吳世皇於上開偵查事件中稱:「...事先有跟富山公司講好錢下來借給我15萬,所以我實際上只有交付富山公司10萬。」(105年7月13日偵查筆錄)。核與該案證人郭銘吉於該案證稱:「事後我(註:指郭銘吉)有聽吳威霆、陳進育說,有次我、我太太跟吳威霆、陳進育等人一起吃飯聊天,吳威霆提到有一筆工程款,他(註:指吳威霆)拜託陳進育借他錢,吳威霆有提到工程款是25萬元,要跟陳進育借15萬元。」、「我聽到吳威霆說,上次那條工程款是否方便先借我15萬給我(台語),我會分期付款。陳進育一開始說他也有困難,但之後因為大家都認識,講來講去,陳進育就說好。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今年年初(註:105 年年初)。」、「他們之前怎麼講我不知道,大家邊喝邊聊,我有聽到借錢的事,也有聽到催還款的事。陳進育問吳威霆怎麼還,如何分期還等等。喝到最後,陳進育跟吳威霆說今年年底可以全部還完就好,讓他對老婆有交代。」等語(105年8月11日偵查筆錄),供述情節相符。衡以,原告開立予被告如被證6 (卷第86頁)所示之發票金額為25萬元,若原告未同意借予吳威霆15萬元,則為何不開立10萬元之發票,而開立25萬元之發票。是以,被告已支付25萬元之工程款(註:餘13萬元之尾款尚未支付)予原告,而原告將其中15萬元借予吳威霆乙情,可堪認定。 (四)綜上,如上開(一)所述,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原告尚不得請求餘13萬元之尾款;另如上開(二)所述,被告已支付25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係原告將該25萬元之工程款其中10萬元借予吳威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之工程款如聲明第1 項所示,於法即有未合,洵非適法,尚難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直接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直接收受當事人間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已,合先敘明。經查,原告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為系爭承攬工程保固之用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被證5,卷第85 頁)正面亦有「工程保固用」之記載。是兩造間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乙情,可堪認定。惟參以,原證2 (註:與被證2 同)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其上即載明「本工程保固五年,施工後開立五年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乙語。查系爭工程,縱認(註:假設語氣)依原告之主張已完工乙情屬實,然系爭工程亦尚於5 年之保固期限內甚明,則原告何來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況,本件系爭工程,亦尚未完工乙情,亦如前述,保固期限亦尚未起算,則何來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除此之外,票據債務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足以限制、排除系爭本票基礎關係所生抗辯之事實。是以,原告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而為本件原因關係之抗辯,而為如聲明第2 項所示,於法亦有未合,自無理由,無從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受 款 人 │票 號 │ │號│ │ │ (新台幣) │ │ │ ├─┼───┼───────┼──────┼──────┼────┤ │1 │陳進育│104年10月25日 │38萬元 │漢口明樓管理│CH763784│ │ │ │ │ │委員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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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訴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