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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訴字第1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訴字第15號

原告
廖英森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被告
心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分別為0.000120、0.000043公頃之水泥圍牆、招牌及基座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98,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逸淦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心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標示位置所示面積0.84公頃(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之圍牆、電纜線、招牌及水泥底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後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逸淦企業有限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逸淦企業有限公司同意,且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圍牆(面積0.000120公頃)及編號C之招牌及基座(面積0.000043公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0.84㎡(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圍牆、電纜線、招牌及水泥底座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提出民事撤回暨變更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面積更正為1.63㎡(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牆面積0.00120公頃《1.2㎡》、編號C之招牌及基座面積0.000043公頃《0.43㎡》,合計共1.63㎡)」。則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現值計為新臺幣(下同)798,700元(即系爭土地105年1月土地公告值490,000元1.63㎡=798,700元),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由本院逕行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持分為10萬分之8305之所有權,並於104年2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同段18地號土地(下稱惠民段18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心驛公司於100年間向訴外人逸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淦公司)即惠民段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租用上開建物,並設定營業登記地址於上開建物之1、2、3樓,經營心驛商務旅館使用,而其於惠民段18地號土地上重新修建之如附圖之水泥圍牆、招牌及基座(下稱系爭地上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申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15日複丈之結果,被告修建之圍牆及招牌之水泥底座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地上物重新修繕時並不知情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從未同意被告心驛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否認其被繼承人有任何同意被告心驛公司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如被告心驛公司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有任何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圍牆(面積0.000120公頃)及編號C之招牌及基座(面積0.000043公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心驛公司抗辯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公司所有,如果有占用,是否可租或借給被告使用,被告並無惡意占用,因前手就有這些東西,而地震倒下後被告有去修理,如果有占用到,被告願意拆。

㈡系爭圍牆與廣告招牌修繕之初,原地主知悉且無異議,被告始行施作,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於法未合。被告承租惠民段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當時即有圍牆等地上物,嗣因颱風肆虐,圍牆有傾倒之虞,被告乃不得不於原址重行修繕,事前為系爭土地當時地主所明知,且無任何異議,雙方相安無事多年,可見被告係在獲地主同意下無償借用。系爭圍牆係作兩地區隔之用,其與招牌及水泥底座,均係可長時間使用之地上物,而被告與原地主間並無借用期限之約定,自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且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已符合「可推定被告即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於法不合。再被告可考量提前返還無償使用之系爭土地,唯拆除圍牆與高架招牌,須時日處理,倘原告同意讓步,被告願提前於105年10月底前拆除完畢,但相關拆除費用,應請原告分攤半數。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面積分別為0.000120、0.000043公頃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補字卷第10至11頁、15至18頁、本院卷第20至23、35至47頁)為證,復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7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5000499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應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惟「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4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越界建築之地上物係水泥圍牆、招牌及基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既非房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曾知悉原告之地上物已占有系爭土地,仍無異議」之事,是被告抗辯以:系爭圍牆與廣告招牌修繕之初,原地主知悉且無異議,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於法未洽云云,顯非可採。

⒉再查,被告雖抗辯:被告因圍牆有傾倒之虞而原址修繕,雙方相安無事多年,可見被告係在獲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而無償借用,且被告與原地主間並無借用期限之約定云云,意指自己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有權占用,即其與原地主間有無償借用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甚至其對前任原地主係何人,係何時何地經原地主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乙節均含混其詞,所述已非可採,自不能以原告或其前手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因不知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或暫未提出訴訟,遽即推斷被告曾獲原地主同意而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共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且被告並無取得該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即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0.000120、0.000043公頃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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