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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綉雲、普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24,00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09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4,080元,惟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688,080元,核本件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4,000元,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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