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曾綉雲
- 上訴人
-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志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胡善棚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魏有用前於民國93年至101年間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在未經被上訴人管委會決議或中港商業大樓(下稱中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況下,竟於101年12月31日,擅自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名義,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惟魏有用不具有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身分,系爭本票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上訴人逕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由台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52號、第4353號、第43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曾綉雲以台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52號、第4353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28號、第116829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另上訴人普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瀛公司)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65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43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裁定均係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曾綉雲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及普瀛公司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均係由魏有用無權代理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魏有用自負票據上責任,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得主張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中港大樓係於86年10月19日召開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一屆執行委員,嗣於90年10月7日召開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二屆執行委員,魏有用於此2次會議中均未獲選為執行委員,此後中港大樓即未再召開過所有權人會議,亦未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委會。中港大樓於92年12月4日召開第二屆第九次執行委員會(下稱執委會),魏有用以14樓執行委員身分(該樓層之執行委員係由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建設公司)直接指派),於會議中被選為主任委員。惟14樓之執行委員原為陳聖立擔任,根本未有其後改派魏有用擔任執行委員之事證。況且改派執行委員亦須經過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非任由區分所有權人隨時任意改派,倘未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改派亦屬無效。據此魏有用於92年間擔任中港大樓14樓執行委員之身分並非合法,是第二屆第九次執委會會議推選魏有用擔任執委會之主任委員,其選任亦屬自始、當然無效。縱使當時被上訴人管委會曾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由魏有用為新任主任委員,亦不影響其當選自始無效之效力。退步言之,縱使魏有用於92年12月4日被推選為新任主任委員係屬有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魏有用擔任中港大樓主任委員之第1年任期自92年12月4日起,最多連任一次,至94年12月3日止任期即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其後視同解任。魏有用於101年12月31日簽發本票時,自非屬中港大樓合法之主任委員,並無合法之代理權。又俊聯建設公司所有14樓區分所有權早於95年7月11日因強制執行被拍賣由第三人安富聯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買受取得,故俊聯建設公司自95年7月11日起既已非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指派之代表魏有用當然自95年7月11日起喪失14樓執行暨管理委員之資格,且同時喪失主任委員之資格。而地下1樓之執行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非直接由區分所有權人指派,倘未經所有權人會議選舉,魏有用自無從擔任地下1樓之執行委員。查於90年10月7日中港大樓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地下1樓之執行委員係曾光久(俊聯建設公司代表),此後被上訴人管委會未再召開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執行委員,足見縱使俊聯建設公司擁有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魏有用也無法在未經過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情況下,直接受俊聯建設公司指派改任為地下1樓之執行委員,其喪失之主任委員資格亦不可能再度復活。
(三)依中港大樓101年度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當天討論事項包括財務報告、修訂大樓規約、選舉新任管委會管理委員、統一招商或統一出租工作說明及其他討論提案,絲毫沒有提到被上訴人管委會有向上訴人借款,或有其他任何借款債務存在。倘若於該次會議中有承認對上訴人之債務,豈有可能完全未有紀錄?足見上訴人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已經承認對上訴人之債務,洵屬無稽。至該次所有權人會議財務報告記載:本大樓101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大樓收支表,均經查核通過並予承認,僅係形式上通過該年度之財務報告,就財務報告之內容未有任何實質討論,尚難認該財務報告之內容係屬真實,且縱認真實,亦無證據證明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四)依中港大樓86年至99年間之執委會會議紀錄可知,中港大樓成立初期,因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催繳不佳,致管理費入不敷出,自82年6月1日起至83年12年31日止,由俊聯建設公司墊繳之管理費用每月平均49萬0930元;自86年10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支出各項維持費906萬3198元,其中788萬8525元由俊聯建設公司墊付,可見中港大樓營運管理之費用,因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不足,多由俊聯建設公司支出負擔。因此多次執委會會議均提及盡力催促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以分期償還俊聯建設公司之代墊費用。然執委會從未討論或決議對上訴人借款,況管委會若須對外借款,亦必須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是由歷來之所有權人會議及執委會會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洵屬無疑。再依中港大樓歷年年度財務報表所示,中港大樓93年至100年間每年均約有500萬元至600萬元之管理費收入,相當於每月管理費平均收入約有4、50萬元,金額不少,顯非魏有用所稱毫無管理費收入。另查大樓支出各項目金額,維修費、水電及清潔費用僅約1、200萬元,足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收入足已支付大樓日常運作之水電、修繕、保險費用等必要費用,其餘人事薪資顯屬過高,應刪減人力,亦無必要對外借款支應,是被上訴人實無上訴人所稱為了修繕、保存大樓安全而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檢視管委會歷年之銀行存摺,均未發現有曾綉雲或普瀛公司之匯款紀錄,足證魏有用所述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等語,係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均係中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明知魏有用自92年起擔任主任委員後即未再改選,任期早已屆滿,視同解任,故上訴人均知悉魏有用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爰求為命確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28號、第116829號、第116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於原審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1409萬3100元不存在,嗣在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確認其中之本票債權1190萬8764元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魏有用係俊聯建設公司指派擔任中港大樓14樓執委會之執行委員,於92年12月4日被推選為執委會之主任委員兼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又執委會係依86年10月19日中港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成立,中港大樓於101年12月招商完成後,即於同月23日召開101年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系爭規約廢除執委會,顯見中港大樓於招商完成前,根本未選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由執委會之主任委員兼任,是其解任方式應依系爭規約為之,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故魏有用自92年12月4日經合法選任為執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後,於中港大樓101年12月招商完成並依法選任新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宋錦銘前,魏有用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另系爭規約第5條並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視同解任之約定,是執行委員、主任委員未經改選而持續任職,並未違反該規約之約定,且為推動招商業務,確保區分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持續任職至招商完成,確有其必要。執委會主任委員魏有用、副主任委員陳茂發、執行委員陳品睿等3人,依系爭規約第3條之約定,應有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渠等於101年12月2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之101年所有權人會議,應屬合法有效。
(二)魏有用係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由執行委員互選而擔任執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並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系爭規約對於執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無任期之約定,自不發生任期何時屆滿的問題,又執委會主任委員選舉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適用,是當然無任期屆滿未再改選,視同解任的問題。因此在中港大樓未再改選主任委員之情況下,魏有用自92年間就任後一直續任至102年1月交接予新選任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宋錦銘為止,並無不合。魏有用原係俊聯建設公司所指派擔任中港大樓14樓之執行委員,95年6月間該14樓之產權被拍賣,俊聯建設公司遂改派魏有用代表該公司擔任地下1樓之執行委員。蓋因俊聯建設公司持有該地下1樓之所有權比例約為36%,於90年10月7日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時,被選任為地下1樓之執行委員,而由於系爭規約並未約定,公司法人於被選任為執行委員後,不得另行改派代表人擔任其職。是在系爭規約未限制之情況下,俊聯建設公司居於地下1樓執行委員之地位,於95年6月間指派魏有用代表該公司擔任地下1樓之執行委員,並無不合。魏有用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並無任期的問題,縱認應計算其任期,宜認公寓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新任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尚未選舉或未就任前,應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延長原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就任為止,准由魏有用續行其主任委員職務,至其於102年1月移交卸任為止。
(三)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後,因大樓未營業之空屋率逾80%,致每月管理費收入不足支付大樓公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俊聯建設公司指派魏有用擔任執委會執行委員,為避免大樓因欠缺管理費淪為危樓,始同意貸與款項。曾綉雲於87年間受讓取得俊聯建設公司對被上訴人2405萬5570元及按年利率10.25%計算利息之債權,此債權經被上訴人86年11月5日第二次執委會會議確認;曾綉雲又於92年受讓訴外人曾奉照對被上訴人之1589萬4837元及按年利率9%計算利息之債權,此債權曾奉照已取得台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9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自86年至105年,每年均有向曾綉雲借款與還款,借款金額大於還款金額,此部分加計上開兩項債權,依債務原本應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是至86年至101年11月30日止未清償之金額累計7050萬0231元,被上訴人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101年所有權人會議已查核通過及承認,並由魏有用於102年1月將執委會全部業務、財務、會計帳簿及憑證交付宋錦銘、魏啟育時告知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02年至105年召開之所有權人會議對於系爭本票未清償金額,均已審查並通過,亦曾於102年間向曾綉雲清償1295萬5927元。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03年2月21日會議中確認上訴人之債權截至103年1月31日,尚未清償之金額為7633萬3944元後,分別於103年至105年清償曾綉雲414萬4903元、746萬6345元、64萬3554元。被上訴人管委會更於105年3月12日之會議自承至104年12月尚欠曾綉雲6848萬4537元,每月約有40至45萬元不等之現金結餘可供還款等情。足見魏有用為中港大樓執委會之主任委員,其因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需要,而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自屬有權代理。縱認其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如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亦應因被上訴人事後承認本票債權,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四)再依證人魏有用、宋錦銘、魏啟育、吳松香於原審之證詞亦可證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況普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志斌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一並兼任曾綉雲之代理人,除參加上述歷次會議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審查及決議外,更已收受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是被上訴人表示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已到達上訴人,應發生承認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每月向曾綉雲借款之日期、金額、原因已詳載於會計帳簿,倘曾綉雲未曾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每月所應支付之款項勢必無法支付,參以中港大樓現仍運作如常,應可認曾綉雲確已為借款之交付。至魏有用向曾綉雲借款均係以電話與曾綉雲聯絡,並不經手現金,故原判決認定魏有用與吳松香就借款交付方式之證詞有所矛盾,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業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52號、第4353號、第43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執該裁定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又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謂「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查公寓大廈管委會係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日常用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並於第36條明定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再依財政部金融局84年8月2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所釋,管委會可於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及使用支票,自應認管委會基於職務之需要得簽發本票。本件被上訴人應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簽發本票,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屬無效云云,合先敘明。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本票係魏有用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1年12月31日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
(二)曾綉雲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中地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4352號裁定;曾綉雲再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就其中1190萬8764元本息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中地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4353號裁定。
(三)普瀛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中地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4365號裁定。
(四)上訴人以台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52號、第4353號、第436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第116829號、第116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五)中港大樓86年10月訂定之系爭規約,第3條規定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除第一次會議由起造人召集外,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由執委會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副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時,由執行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第5條規定執委會暨管委會之組織成立:為確保本大樓之增值和繁榮,特組織成立執委會,負責有關本大樓經營型態、業態、業種統一經營管理,統一出租或合作經營等事項之規劃和執行;執行委員由每一樓層各指派或選出1名任之,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地下1樓、3、4、5、7樓層均以選舉產生,其餘樓層則由各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指派之,主任委員由執行委員互選產生之,對外代表執委會,對內綜理會務。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選舉於本大樓整體規劃、統一經營或統一出租營業後舉行,在未選任前,有關管委會之職務,暫由執行委員兼任執行之;管理委員之任期,自86年11月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
(六)中港大樓86年10月19日召開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90年10月7日召開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均未選任管理委員。魏有用係於92年12月4日以俊聯建設公司指派為14樓執行委員之身分出席中港大樓第二屆第九次執委會,於會中經出席之各樓層執行委員互推獲選為執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由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4日執委會之決議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新任主任委員。
(七)俊聯建設公司之中港大樓14樓區分所有權於95年7月11日被強制執行拍賣由安富公司買受取得。
(八)中港大樓自90年10月7日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之後未再召開所有權人會議,至101年12月23日始由執委會主任委員魏有用、副主任委員陳茂發、執行委員陳品睿三人共同召開101年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選任宋錦銘等人為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被上訴人管委會第三屆第一次例會再於102年1月3日推選宋錦銘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
(九)中港大樓成立初期,因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催繳不佳,致管理費入不敷出,多由俊聯建設公司墊繳管理費。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魏有用於101年12月31日是否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二)被上訴人就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四)中港大樓101年所有權人大會是否經合法召集,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
(五)被上訴人有無承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
(六)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28號、第116829號、第116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魏有用於101年12月31日是否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1.系爭本票係魏有用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1年12月31日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而中港大樓86年10月19日召開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90年10月7日召開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均未選任管理委員;魏有用係於92年12月4日以俊聯建設公司指派為14樓執行委員之身分出席中港大樓第二屆第九次執委會,於會中經出席之各樓層執行委員互推獲選為執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由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4日執委會之決議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新任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本票、中港大樓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二屆第九次執委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管委會92年12月24日中港區執字第000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37至43頁、101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再依中港大樓86年10月訂定之系爭規約,於第5條就執委會暨管委會之組織成立係規定為確保本大樓之增值和繁榮,特組織成立執委會,負責有關本大樓經營型態、業態、業種統一經營管理,統一出租或合作經營等事項之規劃和執行;執行委員由每一樓層各指派或選出1名任之,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地下1樓、3、4、5、7樓層均以選舉產生,其餘樓層則由各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指派之,主任委員由執行委員互選產生之,對外代表執委會,對內綜理會務;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選舉於本大樓整體規劃、統一經營或統一出租營業後舉行,在未選任前,有關管委會之職務,暫由執行委員兼任執行之;管理委員之任期,自86年11月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見附於原審卷(一)第26頁至29頁之系爭規約)。由於中港大樓係商業大樓,必須有執行委員對外招商,因招商不順利,中港大樓所有權人會議在101年以前均未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故管委會之職務依系爭規約之規定係由執行委員兼任執行,魏有用之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非由管理委員推選,而係為執委會之主任委員予以兼任。中港大樓之執委會係針對該大樓專用部分之統一出租或合作經營等事項之規劃與執行所成立,此與管委會係負責公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其他公共事務不同,自非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針對管委會所為之規定自不能適用中港大樓執委會,該執委會執行委員之選任及任期即應適用系爭規約,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魏有用以由14樓區分所有權人俊聯建設公司指派為執行委員身分出席中港大樓第二屆第九次執委會,被上訴人雖稱:依中港大樓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第一屆執委會成員中,14樓執行委員經指派為陳聖立;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僅重新選舉地下1樓、3、4、5、7樓之執行委員,其他樓層執行委員並未重新指派,且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後,中港大樓即未再召開所有權人會議,魏有用倘係經俊聯建設公司重新改派者,應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然查依中港大樓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由各樓層指派者,請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指派之,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附原審卷(一)第37、38頁),故並無要求必須經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改派之規定,被上訴人上揭所指,欠缺所據,要難採認,應認魏有用於92年12月4日經各樓層執行委員互推獲選為執委會主任委員,並因此依系爭規約之規定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尚無不合。而魏有用就其兼職之部分,既係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管委會,即應受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規定之限制,否則正式選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應受任期規定之限制,兼職者之魏有用反而不受限制,豈非事理之平,且若魏有用不受任期規定之限制,魏有用祇要不召開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即得繼續行使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委員任期之規定將成為具文,魏有用既係暫時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其任期自不宜長過正式選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魏有用不受任期之限制長期兼任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恐亦非系爭規約由執行委員暫時執行管委會職務之原意。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第29條之規定,於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第4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系爭規約未配合修正,僅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對主任委員之任期未有規定,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爰修正第3項,其任期依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1年至多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明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之拒絕移交者,視同解任之規定,爰增列第4項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針對管理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基礎性規範,關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具有公益性,應屬強行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規約不得違反該條例第29條第3、4項之規定,否則應屬無效。魏有用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其任期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之適用,即任期1年,僅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視同解任,則魏有用自92年12月4日起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其管委會主任委員應至94年12月3日任期屆滿,其後未再選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應已視同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雖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之,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未再選任之情況,已有立法明文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以期避免公寓大廈管委會遭特定住戶長期把持操縱,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因此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改選之情況,既已有法律規範可遵循,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委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如公寓大廈管委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或未能及時依管理條例第25條產生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依該判決全文所示,係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所為之解釋,該判決認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適用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此與本案不同,故魏有用之任期即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3.魏有用係以14樓執行委員之身分於92年12月4日經各樓層執行委員互推獲選為執委會主任委員,而俊聯建設公司14樓區分所有權於95年7月11日已因強制執行被拍賣由安富公司買受取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俊聯建設公司自95年7月11日起既非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之前所指派之14樓執行委員魏有用,自95年7月11日起魏有用14樓執行委員之身分自已喪失,14樓之執行委員即應由安富公司重新指派,魏有用既已失執行委員之身分,自再無資格擔任執委會主任委員,亦不得再兼任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俊聯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曾光久因俊聯建設公司擁有中港大樓地下1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而於90年10月7日中港大樓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任為地下1樓執行委員,俊聯建設公司於95年6月15日出具授權書,改由魏有用代表該公司擔任執行委員之職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為證(附本院卷第116頁)。但地下1樓執行委員係由地下1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選舉出來,地下1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選舉俊聯建設公司之代表曾光久為執行委員,俊聯建設公司欲更改代表為魏有用,自應經過地下1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不能由俊聯建設公司任意變換,且14樓執行委員應予更換,魏有用前之14樓執行委員身分已失,魏有用若欲以地下1樓執行委員為執委會主任委員,亦應再由全體新任執行委員重新選舉,而非由魏有用繼續擔任執委會之主任委員,魏有用自不能依俊聯建設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而繼續為執委會之主任委員,亦無法再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位。
4.魏有用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位,於94年12月3日已任期屆滿,其後未再選任視同解任,其執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自95年7月11日起亦已喪失,不得再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則魏有用在101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非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意旨「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系爭本票既係魏有用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系爭本票係魏有用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自不能以魏有用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並以被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即要求被上訴人就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2.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使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負與授權人同一之責任。該項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但就被上訴人何以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魏有用,即被上訴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魏有用之事實,及魏有用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實際所知悉,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上訴人誤認魏有用確有代理權等情,均未具體說明,遑論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依魏有用於原審106年1月19日審理時所證「(你簽立系爭本票時,管委會其他委員是否知情?)就沒有其他委員,102年1月交接給下屆委員時,我有告知下屆委員及副主委,他們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正面),足見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其他執委會執行委員知情,而當時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未經選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係由魏有用行使,自無由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魏有用,及被上訴人知魏有用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即無使被上訴人就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餘地。至縱如魏有用所述於102年1月交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時有告知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委員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是否確有此部分之事實詳如後述),係有關被上訴人事後有無承認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而非應使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1.被上訴人承認依中港大樓86年至99年間之執委會會議紀錄可知,中港大樓成立初期,因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催繳不佳,致管理費入不敷出,自82年6月1日起至83年12年31日止,由俊聯建設公司墊繳之管理費用每月平均49萬0930元;自86年10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支出各項維持費906萬3198元,其中788萬8525元由俊聯建設公司墊付。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俊聯建設公司及曾奉照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台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947號支付命令所示(附本院卷第188、192至194頁),俊聯建設公司於87年8月間將其自82年6月1日起至86年10月18日止,每月平均為中港大樓支付必要之管理維修費用49萬0930元,合計2405萬557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曾綉雲;曾奉照於93年2月將其對被上訴人依台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947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1589萬4837元及利息債權讓與曾綉雲。因曾綉雲有受讓自俊聯建設公司之債權,92年7月21日中港大樓第二屆第八次執委會有提案討論曾綉雲催討墊付款,經決議交新任主任委員處理,另93年3月24日中港大樓臨時執委會亦有提案討論前次曾奉照之管理費如何代墊償還,經決議由租金收入扣除償還,此均有該執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104、105、156、157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管委會資產負債概算表顯示(附原審卷(一)第165至172頁),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之短期借款依序為2056萬4904元、2313萬8968元、2676萬3305元、2900萬5357元、3112萬7501元、3124萬4057元、3105萬0614元、3446萬6279元,該短期借款之金額除99年12月31日外,其餘每年均有增加,其中93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短期借款均有註明「普瀛」,足認中港大樓所收取之管理費係不足以應付開銷。被上訴人主張依中港大樓歷年財務報表所示,中港大樓93年至100年間每年均約有500萬元至600萬元之管理費收入,已足以支付大樓日常運作之水電、修繕、保險等必要費用云云,被上訴人明顯漏算財務報表所載中港大樓應支付借款每年2、3百萬元之利息支出,其主張中港大樓無必要對外借款支應,顯與事實不符。又101年12月23日中港大樓101年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被上訴人管委會101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總表,其中短期借款為7050萬0231元;102年12月21日中港大樓102年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被上訴人管委會10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總表,其中短期借款為7322萬3934元;103年2月21日被上訴人管委會103年度第一季會議通過該會103年1月31日資產負債總表,其中短期借款為7633萬3944元;103年12月30日中港大樓103年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被上訴人管委會103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總表,其中短期借款為7317萬4070元;105年11月5日中港大樓105年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被上訴人管委會105年9月30日資產負債總表,其中短期借款為6784萬0983元;105年3月12日被上訴人管委會105年度第一季會議承認中港大樓104年10月底尚有6848萬4537元借款未還,此復有附卷之該所有權人大會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足憑(附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106至108頁、121至125頁、本院卷第201至214頁)。其中以宋錦銘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所召開之所有權人大會,據證人宋錦銘及副主任委員魏啟育於原審106年3月23日審理時證稱:「(你們每年度開區權會中,是否會計針對年度財報,進行口頭報告再表決?)財務報表要如何表決,當時開會是三、百人在場,當時沒有人當場異議,是鼓掌表示通過。」、「(針對財報7千多萬元的債務,有無區權人在會議中提出質疑過?)都沒有,他們好像都比我知道,因為他們比我還早買攤位,」、「(如何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因為每次開區權會、管委會時,會計都有做財務口頭報告及列表,過程都無人異議,所以我們就確認有積欠這樣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面、80頁背面),顯然中港大樓所有權人大會已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管委會資產負債總表所列約7千多萬元之短期借款。而就中港大樓何以須對外借款以支應業務需要,被上訴人管委會103年度第一季會議之會議紀錄、105年度第一季會議之會議紀錄分別載明「本會截至103年1月31日止累積借款之金額為7633萬3944元,上開借款金額主要來自86年至97年間,因為在該期間內,願意繳交管理費者甚少,所以每月約60萬元之經常性開銷,加上每次颱風、地震後之鉅額修繕費支出,便構成了本會沈重之負擔。98年以後管理費收入雖有增加,但仍然入不敷出,日積月累,上開負債乃因而產生。」、「本大樓早期因管理費無法正常收取,又須維護大樓日常運作,故需向外借貸周轉支付營運所需。本會每年營運資金如有不足,即向外借入款項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正面、本院卷第212頁正面),足認中港大樓確有對外借款,累積至101間已有7千多萬元之多,自不能以上訴人於原審未就被上訴人管委會資產負債總表所載101年11月30日之短期借款為7050萬0231元,101年12月31日之短期借款為7409萬3147元,短短一個月期間增加359萬2916元提出合理之說明,即否定中港大樓確有對外借款之事實。
2.證人魏有用、吳松香(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前會計)、宋錦銘、魏啟育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管委會向上訴人借款,分別證稱:「我在93年擔任主委後,每個月也都有向曾綉雲借款。我去借款的時候,若曾綉雲不在,我會跟普瀛公司的法代商討借款事宜,都是將錢匯入管委會的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178頁正面),「因為以前都沒有收入,所以會向借款人表示一共需要支付的金額,看多少錢,借款人就給管委會多少錢去支付廠商的費用。普瀛公司或曾綉雲給我取款條,我取款之後就去領現金給廠商。至於有無匯款,我也不敢確定一定有或沒有。資產負債總表所提到的短期借款就是跟普瀛公司跟曾綉雲合計的借款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我知道有積欠楊志斌債務,大樓已經積欠1、20年的債務了,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因為每次開會時,都有財務報表出來,據我所知,被上訴人管委會向楊志斌借款76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正面),「在我交接之前,就知道被上訴人有積欠債務,就是積欠普瀛公司債務,交接之後,我有看交接時的財務報表,當時大概積欠了7千萬元左右。開管委會的時候,從舊的管委會委員陳茂發向我證實,確實有這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81頁正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見被上訴人管委會在101年之前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已累積至7千多萬元(包括俊聯建設公司及曾奉照讓與之債權,之後借款金額有增加應係加計每年百分之5之利息),自無法以魏有用及吳松香就上訴人如何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所證稍有出入,即否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3.再就被上訴人借款之償還而言,被上訴人管委會103年度第一季會議決議先償還各債權人合計100萬元整,其餘借款金額自次月起視本會財務狀況,在不影響本大樓業務運作之原則下,以每月收支之結餘款,陸續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被上訴人管委會104年1月16日及104年1月25日簽呈分別載明「依會議決議先行償還債權人普瀛公司500萬元,降低本會借款本金並減少利息支出」、「本會經常性支出扣除近期必要支出後尚結餘100多萬,擬議將前期管理費收回之部分,先行返還普瀛公司等債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被上訴人管委會105年度第一季會議就中港大樓6848萬4537元借款未還應如何清償案,說明:「本會每年營運資金如有不足,即向外借入款項支應,如有收支結餘即清償借款,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尚有對外借貸本利合計金額7643萬7081元未還,嗣依103年2月21日103年度第一季會議之決議,又陸續清還部分借款,截至104年12月止尚欠6848萬4537元。」(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被上訴人近幾年來管理費之收入已足以支付必要之開銷,尚有盈餘,已陸續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證人宋錦銘、魏啟育亦分別證稱:「後來我們管理費有收一些回來,有還一些給楊志斌,我們管委會有盈餘之後,才有部分還款給楊志斌,應該在會議決議之前有還一小部分。」、「(為何上訴人從來沒有向被上訴人催討過借款?)有要過錢啊,開會時都會參加,有看到有盈餘就要我們還錢,我們陸陸續續有還錢,最大一筆好像是50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80頁背面、81頁正面),顯然被上訴人確有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清償之行為,益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其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尚無可採。
(四)中港大樓101年所有權人大會是否經合法召集,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
1.101年10月7日中港大樓101年所有權人大會係由執委會主任委員魏有用、副主任委員陳茂發、執行委員陳品睿三人共同召開,依系爭規約第3條之規定,所有權人會議由中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除第一次會議由起造人召集外,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由執委會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副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時,由執行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是中港大樓所有權人大會除第一次會議外,係由執行委員召集。而依前所述,魏有用之執行委員身分已於95年7月11日喪失,無權召集所有權人大會。至陳茂發副主任委員係在86年10月19日中港大樓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被選任為5樓之執行委員,再於90年10月7日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獲得連任,而系爭規約對執行委員之任期僅規定為1年,連選得連任,並無連任次數之限制,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僅能連任一次及第4項任期屆滿視同解任規定之適用,陳茂發自得繼續執行執行委員之職務,並以副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所有權人大會。另陳品睿執行委員係由中港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人張麗玲於99年3月5日所指定,此有張麗玲所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63頁),而1樓之執行委員依系爭規約之規定係由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指派之,陳品睿自係執行委員,得參與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且被上訴人就張麗玲係中港大樓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指定陳品睿擔任1樓之執行委員,陳品睿得合法召集101年所有權人大會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是本院認中港大樓所有權人大會雖魏有用無權召集,但陳茂發、陳品睿仍得召集之,自係經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尚無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之適用。
2.中港大樓101年所有權人大會係經合法召集,其所為承認被上訴人管委會101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總表及選任宋錦銘等人為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決議自為有效,其後宋錦銘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再由宋錦銘召集中港大樓102年及103年所有權人會議,中港大樓102年及103年所有權人會議分別承認被上訴人管委會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總表及103年11月30 日資產負債總表之決議亦均有效。
(五)被上訴人有無承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
1.中港大樓101年、102年、103年及105年所有權人會議雖有分別承認被上訴人管委會101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103年11月30日及105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總表,惟該資產負債總表所載均係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短期借款,故所有權人會議所承認應係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所有權人會議完全未提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有所承認。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清償之債務,依被上訴人管委會103年度第一季會議及105年度第一季會議,暨104年1月16日及1月25日之簽呈所示,亦均係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管委會之財務報表提交所有權人會議承認,所載係被上訴人對外之借款,並無票據債務之記載,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自86年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後迄今之歷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單位製作之相關帳冊,欲瞭解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必要。
2.證人魏有用、吳松香雖分別證稱:「102年1月交接給下屆委員時,我有告知下屆委員及副主委簽立系爭本票,他們都知道這件事,欠債是大家都知道,本票是主委跟副主委都知道,有錢就是要還給上訴人。」、「魏有用簽發本票這件事,事後才知道,亦即魏有用將本票影印之後交給我,我就放在帳冊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正面、(二)第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宋錦銘證稱:「我沒有印象之前魏有用有無簽發本票。」(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面),前任副主任委員魏啟育證稱:「魏有用表示他有開借據跟本票給上訴人,但我在交接時,我並未看到本票。」(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由此可見魏有用係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始告知副主任委員魏啟育,但系爭本票並未列入帳冊移交給宋錦銘、魏啟育。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魏有用係每三年簽發一次本票,換回之前所簽發之本票,舊本票連同其他會計憑證保存於帳冊後面,交接清冊所載傳票即含有歷次收回之舊本票,魏啟育在交接時未看到本票係因新本票由上訴人持有,不必交接等情(見本院卷第97、99、100頁),益證吳松香係將魏有用收回之前所簽發之舊本票放在帳冊之後,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收執,未列入交接之列。魏有用既未將系爭本票列入帳冊移交給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宋錦銘、副主任委員魏啟育,中港大樓所有權人大會及被上訴人管委會自不會提案討論系爭本票簽發事宜,自無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權可言,魏有用僅告知魏啟育其有簽發系爭本票,更不能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3.按無代理人權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魏有用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認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魏有用之所為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必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六)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28號、第116829號、第116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魏有用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又拒絕承認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不必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取得台中地院105年度票字第4352號、第4353號、第4365號裁定,再以該裁定聲請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28號、第116829號、第116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28號、第116829號、第11684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28號、第116829號、第116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執票人 │ │ │ │ │(新台幣)│ │ │ │ ├──┼───────┼───────┼─────┼───────┼────┼────┤ │1 │中港商業大樓管│101年12月31日 │100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NO000000│曾綉雲 │ │ │理委員會 │ │ │ │ │ │ ├──┼───────┼───────┼─────┼───────┼────┼────┤ │2 │中港商業大樓管│101年12月31日 │50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NO000000│曾綉雲 │ │ │理委員會 │ │ │ │ │ │ ├──┼───────┼───────┼─────┼───────┼────┼────┤ │3 │中港商業大樓管│101年12月31日 │50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NO000000│曾綉雲 │ │ │理委員會 │ │ │ │ │ │ ├──┼───────┼───────┼─────┼───────┼────┼────┤ │4 │中港商業大樓管│101年12月31日 │50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NO000000│曾綉雲 │ │ │理委員會 │ │ │ │ │ │ ├──┼───────┼───────┼─────┼───────┼────┼────┤ │5 │中港商業大樓管│101年12月31日 │50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NO000000│曾綉雲 │ │ │理委員會 │ │ │ │ │ │ ├──┼───────┼───────┼─────┼───────┼────┼────┤ │6 │中港商業大樓管│101年12月31日 │1409萬3100│102年12月31日 │NO000000│曾綉雲 │ │ │理委員會 │ │元其中之11│ │ │ │ │ │ │ │90萬8764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執票人 │ │ │ │ │(新臺幣)│ │ │ │ ├──┼───────┼───────┼─────┼───────┼────┼────┤ │1 │中港商業大樓管│101年12月31日 │200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NO000000│普瀛企業│ │ │理委員會 │ │ │ │ │有限公司│ ├──┼───────┼───────┼─────┼───────┼────┼────┤ │2 │中港商業大樓管│101年12月31日 │100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NO000000│普瀛企業│ │ │理委員會 │ │ │ │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