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6號
- 原告
- 廖國立
- 被告
- 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惠敏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元,由被告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莊惠敏、蔡忠龍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時,追加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昇能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0頁正面),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600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85頁正面),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之訴訟資料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忠龍為被告耀昇能源公司之副總,被告莊惠敏為耀昇能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耀昇能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大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承覽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西路上潛立方旅店(下稱潛立方旅館工地)之水電工程。被告耀昇能源公司另向他人承攬逢甲工地之水電工程。原告於105年4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在潛立方旅館工地出工12日,於104年4月24日在逢甲工地出工1日,及於103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在潛立方旅館工地出工9日,合計出工22日,當初約定原告每日工資為2,300元,原告應得領取5萬0,600元之工資,被告莊惠敏為耀昇能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忠龍為耀昇能源公司之副總,爰依原告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抗辯:原告就上開工程之雇主為被告耀昇能源公司,被告蔡忠龍僅是代表耀昇能源公司聘僱原告,被告莊惠敏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的出工天數有待查證,當初雖然約定原告每日工資為2,300元,但原告嗣後工作品質經被告昇能源公司副總即被告蔡忠龍的考核,不到每日2,300元之資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忠龍為被告耀昇能源公司之副總,被告莊惠敏為耀昇能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耀昇能源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大展公司承覽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西路上潛立方旅館工地之水電工程,被告另向他人承攬逢甲工地之水電工程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其潛立方旅館工地之現場照片、建築執照中都建字第01391號建築執照工程照片、逢甲工地現場照片大展公司106年8月25日大展(工)106115號函耀昇能源公司與大展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54號卷第11至13頁、第16頁;本院卷第64頁、第81至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耀昇能源公司之間:依證人李銀旺於本院證述:我是耀昇能源公司找去擔任潛立方旅館之工地領班,我在工地負責調度工人及各項工作進度及材料的調集;那時候工地人員不足,蔡忠龍副總請我幫忙調人過來做,就我調來人員的薪水,應由耀昇能源公司支付;原告是我調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參以同為證人李銀旺調派而來,有上開潛立方旅館工地出工之林燦明、林嘉新,就渠等於105年4月30日至105年5月10日在潛立方旅館工地之薪資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資方調解成立時,資方雇主亦記載為耀昇能源公司乙情,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佐以被告亦自承: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耀昇能源公司間;蔡忠龍係代表耀昇能源公司聘請原告擔任臨時工;蔡忠龍先前也是代表耀昇能源公司支付薪水予在潛立方旅館工地出工之訴外人李文才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8頁正面),足認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耀昇能源公司之間,被告蔡忠龍、莊蕙敏個人並非原告之雇主。從而,原告依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蔡忠龍、莊惠敏連帶給付其工資5萬0,600元部分,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在潛立方旅館出工12日,於104年4月24日在逢甲工地出工1日,及於103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在潛立方旅館工地出工9日,合計出工22日,當初約定原告每日工資為2, 300元乙情,核與證人李銀旺於本院證稱:我是上開工地的領班,我手邊有工人出工的手寫紀錄,我這邊的紀錄是到105年4月30日,原告到105年4月30日有出工13日,其中1天是在逢甲的工地。我個人是上班到105年5月7日,於105年5月8日離開。105年5月1日休息,105年5月2日至5月7日原告也有在工地現場出工。原告當初的工資一天是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及證人林燦明於本院證述:我之前跟我兒子林嘉欣都有去潛立方旅店工地出工,我做到105年5月10日,最後一天105年5月10日,原告跟我都有在現場做,我是做水電的工作,當初約定我一天的薪水是2,300元,我兒子林嘉欣是1,800元,因為我是老師傅,我兒子是半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出工22日,約定每日薪資為2,300元乙情,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嗣後工作品質經考核,不到每日2,300元之資格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證人李銀旺於本院證述:當初蔡忠龍副總是代表公司聘僱工人,當時每個工人多少錢我都有跟蔡忠龍副總報備過,且都有經過蔡忠龍副總的認同,大部分的工人都是做了3、4天候決定每日工資是多少錢,決定後都有跟蔡忠龍副總講,蔡忠龍副總也同意。原告每日工資決定為2,300元,訴外人李文才、李文利的每日工資就決定為2,000元。直到我105年5月7日離開前,蔡忠龍副總都沒有跟我反應這些工人不值當初他同意的價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正面),而被告亦自承:蔡忠龍是代表公司,當初工人做了幾天後,李銀旺有根蔡忠龍說那個工人大約是那個價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認原告每日工資2,300元,係蔡忠龍代表耀昇能源公司與原告達成合意,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於嗣後任意反悔或單方變動工資約定。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耀昇能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0,600元工資(計算式:2,30022=50,600)部分,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原告50,6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4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證人李銀旺旅費5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證人林燦明旅費534元(見本院卷第52頁)】,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