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9號
- 原告
- 黃菀萱
- 被告
-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受僱於丹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丹頂公司),被告係丹頂公司之負責人即公司老闆,亦係僱主,原告於106年7月21日離職。然被告積欠原告如下薪資:㈠106年6月份獎金9,000元;㈡7月1日至21日之底薪17,055元;㈢7月份獎金2,322元。以上共計積欠薪資共28,377元,經向被告索討,被告皆不予理會。被告每月延遲發薪,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甚至刁難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7元。
二、被告抗辯:本人非不願支付薪資,因公司已公告取消原告7月份獎金。又因原告離職前後未妥善交接,公司需要時間確認檔案皆原檔且保留完整,俟確認完成即支付6月獎金及7月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丹頂公司,又被告係丹頂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等情,業據原告所陳明,復原告自104年間起至106年8月3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確係訴外人丹頂公司之事實,亦有原告勞保資料在卷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至原告雖稱:被告是老闆,也算是僱主,因為他是伊每天上班面對的人等語,惟其並未提出被告除係僱主即丹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被告個人亦係屬原告僱主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既係受僱於訴外人丹頂公司,勞動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丹頂公司間,該給付薪資義務自係訴外人丹頂公司,被告雖係係丹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惟丹頂公司與被告係二個不同權利主體,則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即僅特定之債權人得對特定之債務人請求,債務人亦僅對於債權人負有義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依原告與訴外人丹頂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換言之,縱訴外人丹頂公司有積欠原告薪資,原告自僅能請求訴外人丹頂公司給付薪資,自不能向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
㈡至原告雖提出6月獎金表、6月薪資表、7月薪資表、要求給付薪資錄音檔及譯文、繳交離職單錄音及譯文、向公司要求薪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公司同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為證,惟此部分證據均足證明原告受僱於訴外人丹頂公司及訴外人丹頂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尚不能證明被告個人對原告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是此部分證據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依其所述,其係與訴外人丹頂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經本院一再以書面及當庭詢問其僱主及起訴對象是丹頂公司或被告呂育勝個人,其均陳明起訴對象為呂育勝個人(本院卷第29頁、4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與丹頂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核屬有誤,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