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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87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蔡依岑
法定代理人
廖彗宇
法定代理人
蔡茂仁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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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顏羽晨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11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惟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2日及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5639元(其中未休假費用由12640元減縮為請求31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31頁);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起初擔任外場計時人員,時薪為133元,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5日將原告轉任為正職人員廚房助理,月薪約定為3萬元,其中底薪為26000元,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勞退,故加計健保費1400元,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原告所提被告LINE對話所載,再加計全勤2000元與退休金600元,共計3萬元,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故原告無勞健保投保薪資證明,然非被告於調解時所稱僅月薪21009元。原告每日上班工時超過8小時,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予一例一休,亦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且106年5月因原告多休1日,即遭被告違法扣薪3303元,另勞基法規定,女工每月不得超過32小時工時,惟106年4月間原告加班總數達75.5小時,5月間加班總數更達83.5小時,被告已嚴重違反勞基法,且拒不支付原告加班費。原告每日上班係自打卡開始至晚間結束營業下班,期間下午2時至下午5時時段被告仍照常營業,並無所謂中場休息時間,原告仍須聽從廚師交代之工作,協助廚師進行洗菜、切菜及備料等工作以因應廚師晚餐上菜,並無被告於勞資協調時所稱可於中場時間休息,不列入上班時數之情,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中,中午空班休息部分之記載均係被告私人所為記載,並非屬實。原告前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各12466元(加班3小時)、12960元(加班3.5小時)及3750元(加班4小時),及106年4月10日及19日未休假日(每日以1580元計算)共3160元,另106年5月遭扣薪3303元,以上合計3萬56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639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計時人員,時薪為133元,自106年4月2日起原告轉為正職,約定月休4天,月薪2萬6000元(含底薪21009元及4個休假薪資),因被告無設立勞保投保單位,故約定補貼原告勞保及勞退每月2000元,請原告至工會自行投保,另約定獎勵出勤給付2000元,廚房工作時段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許,下午5時許至下午9時許,其餘中午及晚餐時段有免費提供員工餐,不喜歡可自由外食。106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原告之薪資條件為周休2日,薪資為21009元加勞保勞退2000元加出勤獎勵2000元,共計25009元,但原告表示無法支付生活開銷故提出離職,被告曾慰留原告做到106年6月10日,原告堅持做到5月底,並於5月31日請假,被告公司亦告知原告如此將喪失出勤獎金2000元,是被告並無違法扣薪之情。另平日下午2時許至5時許為中場休息時間,被告並未對外營業,原告可自由休息,故無原告所指未曾休息仍從事協助廚師備料等情,當無請求加班費之理。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1009元,加計4個休息日薪資,平均每小時工資為88元(計算式:21009元÷240小時=88元),休息日加班費為1117元(88元×2小時×1.34=235元,加計88元×6小時×1.67=882元),故合計21009元加計1117元×4個休息日,本為25447元,被告則提高部分薪資為月薪26000元,此與時薪制係應將由雇主負擔之例假工資折入基本工資之時薪中本有差異,故原告為時薪制時,其最低時薪方為133元,月薪為21009元。被告給予原告之休假日確實符合規定,且薪資明細亦清楚告知原告,原告於106年5月30日提出5月31日要請假時,被告亦已告知會扣薪,原告亦稱好,可見兩造約定之薪資架構為月休4日無訛,是被告並無不當扣薪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起初擔任外場計時人員,時薪為133元,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5日將原告轉任為正職人員廚房助理,月薪為3萬元,其中底薪為26000元,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勞退,故加計健保費1400元,薪資結構原告所提被告LINE對話所載,再加計全勤2000元與退休金600元,合計3萬元,又被告確曾就原告106年5月多休假1日部分扣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LINE內容為證,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106年5月份乃遭被告違法扣薪3303元,且原告轉為正職後之時薪應為125元,又原告工作期間之每日下午2時許至5時許,均無法自由活動,仍遭被告分派工作,被告當應給付加班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兩造約定原告轉為正職後,原告之薪資結構及平均時薪為何?(2)被告於106年5月間因原告休息6日(該月有5周)而扣薪3303元,是否有違法扣薪之情?(3)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每日中午休息時間均仍工作,應可請求上開加班費,是否有據?

(三)經查,原告轉為正職後,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結構應為底薪為26000元,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勞退,故加計健保費1400元,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原告所提被告LINE對話所載,再加計全勤2000元與退休金600元,共計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正職之時薪應為日薪1000元(3萬元÷30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而為125元等情,當屬有據。蓋以,原告上開薪資結構中,除底薪26000元部分外,其餘既為健保費或退休金補貼及全勤獎金等經常性之給與,且核諸被告於計算原告106年5月薪資時亦均將該等金額計入薪資中以核算扣薪1日之金額,此有被告LINE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原告主張伊每月之薪資應以3萬元為計,即日薪1000元,時薪為125元等語,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106年5月間伊因多休假1日而遭被告違法扣薪3303元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為辯。而查,觀諸原告既自承兩造約定1星期休假1日,106年5月間共計5周,原告則休假6日,確有多休1日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原告所提被告LINE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以原告於106年5月間多請假1日為由,以原告上開薪資結構即3萬元為計,扣除其中全勤獎金2000元及1日休假未工作之薪資等而給付原告當月之薪資,自已難認有何短少扣減該月薪資之情;況且,原告實未就被告該月實際給付之金額究為何提出薪資給付明細為證,而審之原告前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本主張106年5月工資差額為3160元,然於本件則改稱工資差額係遭違法扣薪3303元,此不僅前後顯不一致,並與伊所提被告LINE紀錄中所載金額亦不相符,自無從逕為伊所指有違法扣薪及扣薪金額為何之認定。基此,當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5月間違法苛扣原告薪資3303元等語,委無可信。另原告主張伊106年4月2日起轉為正職,有休假2日未休,應可請求106年4月10日及19日未休假費用共3160元(每日為158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06年4月10日及19日,原告實則各已休假1日等情,有原告所提打卡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又兩造對於原告為周休1日等情均未為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伊尚有上開2日未休假費用得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伊轉為正職後之在職期間常有加班達3小時以上之情,其中下午2時許至5時許固為下午時段,然被告公司仍有營業,且要求伊從事備料等工作,自應給與加班費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為辯。首以,原告就此固舉出網頁所示被告營業時間載為「上午10時至22時許,最後出餐21時許」等情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下午2時許至5時許確實仍有營業無訛,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指伊於該期間亦仍不斷從事備料等工作,均無休息,故該3小時期間亦應計入加班等情屬實,是原告以此為證,尚無從逕為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就此另請求通知證人即曾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服務之毛卉汶為證,而審之證人毛卉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5月做到6月,確認5月底時還在被告公司上班。我做外場,做早上10點到下午4點。原告是廚房,有時會跟我一起做外場服務。原告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開始,但我下班原告還沒有下班,因為我要下課,所以只有做到下午4點。印象中原告下班好像是到打烊。14:00至1 7:00有營業,且是正常營業,因為我有實習課,有時候是4點離開,若無實習課就會5點下班,那時候只有我跟原告,還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廚師在那時間點都不在,我在職期間,該時段都是這樣,偶而會只有被告1人在,但我與原告都一定在,廚師也都不在。(問:證人和原告在14:00至17:00是否有休息?如要工作?要做那些工作?)14:00至17:00沒有休息,會有客人,但是比較少,我和原告都需要工作,我會清理外場,原告會在裡面備料,有時候會一起在外場清理。(問:是誰分配工作給妳們?)是老闆娘要我做的,老闆娘是被告,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是在場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原告都是工作到打烊,但你下班只有到下午4點?)所以我說好像。(問:你稱原告14:00至17:00備料,是在備什麼料?)在分裝肉,分裝東西,就是在切菜,是在備料,是準備營業要用的東西,但是備什麼料,我沒有仔細在看。(提出被告與證人之通話記錄,問:你是否在6月8日提出離職?妳是否做一休二,請假頻率很高?你請假頻率這麼高,如何能確定上開所述?)這是我們的對話記錄,我有上班的期間看到的都是這樣,除非原告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可見證人毛卉汶通常為下午4時許即下班,偶為下午5時許下班之情甚明,則原告援引證人毛卉汶所證上情,至多僅足證明106年5月間原告與證人毛卉汶均有上班之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時段,原告仍有從事廚房備料工作等情為真。又佐以被告所提被告與證人毛卉汶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既可見證人毛卉汶於106年5月18日、19日、21日、22日及24日等均有請假而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之情,且為證人毛卉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即便證人毛卉汶證述原告於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之空班時間,仍有依被告要求從事備料等工作等情為真,亦應以原告與證人毛卉汶2人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時日,即排除原告或證人毛卉汶有1人未到班等上開期日為計算,方屬有據,是原告請求106年4月間加班費中有關下午2時許至5時許亦有從事備料等工作部分,因證人毛卉汶該時尚未到班而無從證明,復原告亦未另行舉出相關證據以證,當無從認定為真,難為准許。基上,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之下班時間應為下午9時許,則核諸原告之打卡紀錄,既可見原告於106年4月間之4月6日、14日、16日、20日至22日、27至29日(以上共9日)有每日超過半小時加班,另4月23日至24日(共2日)有每日超過1小時加班之情;另於106年5月間之5月1日、2日、4日、5日、7日、14日、16日、25日有每日超過2小時(下午2時許至4時許,共8日)加班,另5月6日、9日、11日至13日、15日、17日、26至29日有每日超過2.5小時加班(下午2時許至4時許,加計超過下午9時許之半小時,共2.5小時,共10日),另5月18日有加班超過半小時等情,有原告打卡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加班費用,應以6000元(計算式:10日×125元時薪/2=625元;2日×125元時薪=250元;8日×125元時薪×2小時=2000元;10日×125元時薪×2.5小時=3125元,以上共計6000元)範圍內之主張,方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加班費請求,當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106年4月未休假薪資、106年5月薪資差額及其餘加班費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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