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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偉立
被告
洪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來原告公司應徵時,表示有能力及心意協助原告公司所安排到菲律賓(巴拉望科隆)旅遊之旅客服務事宜,兩造遂於民國106年4月6日簽訂「鈦美旅行社外派委任工作人員工作協議暨同意書」,約定一年一簽,被告之工作地點為菲律賓(巴拉望科隆),工作內容為協助原告公司旅客於當地之旅遊服務事宜,由原告提供當地之員工宿舍,及至少4張CEBU PACIFIC AIR往返臺北至巴拉望科隆之機票(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06年4月23日抵達菲律賓後,因不太了解旅遊事務,服務態度不良,時時和旅客頂嘴,致使旅客常向原告申訴。被告顯然於應徵時為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情形,原告乃於106年5月7日將被告解職,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⑴原告公司提供之被告來回臺灣、菲律賓之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1,870元,及因被告提前於106年5月10日回台之機票費用3,400元;⑵原告公司提供之被告於106年4月23日至5月10日之住宿費菲幣7,500元,折合新臺幣5,250元;⑶原告公司於被告上開期間出海五次,每次菲幣800元,共菲幣4,000元當地出海費用之訓練成本,折合新臺幣2,800元。以上合計23,32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9點、第11點)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應徵時向被告確實說明無旅遊服務經驗仍可以任職導遊,實習期間為2個月,原告嗣後卻稱被告到職後不太了解旅遊事務,惟被告面試時已誠實告知無導遊工作相關經驗,僅二專學歷,導遊工作是退伍後的第一份工作,具有動力小艇執照,潛水執照,游泳教練執照(證書),原告公司總監及駐菲律賓主管均詳讀被告履歷後並由經理面試,才錄取被告。被告僅帶團106年5月5日至5月7日共3日,服務旅客人數共2人,原告應提出旅客申訴內容之證據。被告第一次帶團,為了求取表現,被告於接團期間詳細研讀訂團單,5月6、7日,跳島出海隨船全程服務客人,下海浮潛時保持在客人身邊1公尺距離,確保安全。原告未提供員工手冊、標準作業程序,主管訓練方式僅口述,而106年4月12日到職前,原告要求被告簽署「導遊守則與罰則」,被告於任職期間僅犯下未隨手關燈,及船上未將呼吸管整理整齊,均依當地主管規定罰錢,除此之外未犯下任何導遊守則與罰則內規定之事項。被告並沒有遭到重大客訴,或違紀超過三次,並無違反契約及工作規定,原告惡意辭退被告,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導遊,負責協助原告公司所安排到菲律賓(巴拉望科隆)旅遊旅客之服務事宜,被告於106年4月23日抵達菲律賓,原告於106年5月7日將被告解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3號卷第6至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9點載明:「實習期為2個月,如於2個月內因個人因素離職或是因重大違反工作規定被開除或資遣,需負擔公司支出成本部份,涵蓋當地訓練的支出費用、任職期間公司提供之國際機票及當地食宿費用、因個人失誤造成損失的部份等,實際賠償金額依照公司提出的金額單據從報酬中扣除,若報酬不足扣抵,則工作者需另行償還。」、第11點載明:「工作內容須遵守公司頒訂之導遊工作須知及當地經理規定的工作任務內容,如有重大客訴或一年內工作違紀超過三次者,公司得視情況立即終止委任合約,並按本協議第9條約定內容求償」等語(見北勞小卷第7頁)。因本件非被告主動提出離職要求,故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被告有「重大違反工作規定」遭原告開除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太了解旅遊事務,服務態度不良,時時和旅客頂嘴,致使旅客常向原告申訴之行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採信。

⒉觀諸原告所訂立「導遊守則與罰則」,已載明關於重大違紀之內容:「

1.不允許客人搞曖昧,工作場合過於親密,帶團帶到床上去。如屬實除了開除或自動離職之外,需賠償合約違約金與公司教育訓練之所有費用。2.嚴禁帶團時喝酒或在宿醉的情況下帶團,如抓到屬實者記一支大過並罰2000NT,如累犯3次以上或狀況嚴重者,除了解雇之外,需賠償合約之違約金與公司教育訓練之所有費用。3.帶餐時請依照公司規則與方式,如遇菜色缺貨請通報主管討論更換之菜色,嚴禁擅作主張更換菜色或偷餐,抓到者屬重大違紀外,除了開除或自動離職之外,需賠償合約違約金與公司教育訓練之所有費用。4.犯忌屬實,合約不願簽名,視同重大違紀,導遊自行請辭賠教育訓練之違約金。備註:3警告等於1之大過,累計三支大過立即開除或自動離職外,需賠償合約違約金與公司教育訓練之所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太了解旅遊事務,時和旅客頂嘴,服務態度不良,致使旅客常向原告申訴乙情,縱令屬實,亦與「導遊守則與罰則」所定重大違紀情形,並不相當。

⒊再者,參照系爭協議書第11點之體系解釋,縱令被告有遭旅客客訴,惟遭客訴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與被告一年內工作「違紀」超過三次之情節相當,尚難認被告有遭旅客客訴,一律可認為重大,原告取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遭客訴之情節「重大」,且未能舉證被告有違紀超過三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點、第11點,請求被告賠償來回臺灣、菲律賓之機票費用、當地住宿費、出海費用共23,320元,即屬無據。

⒋另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僅主張於被告應徵之時表示有能力及心意協助原告公司所安排到菲律賓(巴拉望科隆)旅遊旅客之服務事宜,縱令被告嗣後有遭旅客投訴乙情為真,因現今旅遊服務,競爭激烈,消費意識高漲,客訴之成因究係因導遊服務態度不良或消費者吹毛求疵,尚難一概而論,需視具體情況而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遭客訴,亦未能提出被告遭客訴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已舉證被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對原告有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第8點之內容,原告本應提供被告來回臺灣、菲律賓之機票費用、當地住宿費用,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反面解釋,原告本應負擔被告在當地之訓練費用(含陪旅客出海之費用),此均為原告應吸收之成本支出,並非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重大違反工作規定、遭重大客訴、一年內工作違紀超過三次,未能證明有何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來回臺灣、菲律賓之機票費用、當地住宿費、出海費用共23,32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點、第11點)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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