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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簡賢坤

  • 當事人
    王薏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薏婷 張玉春 李鶴華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寵德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薏婷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原告張玉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原告李鶴華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王薏婷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張玉春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李鶴華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原告王薏婷、張玉春及李鶴華均係被告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虹公司)員工,原告王薏婷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任職,契約終止前職司經理職務,年資合計四年一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原告張玉春係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起擔任晶虹公司之廠務組員,年資合計三年九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五百元;而原告李鶴華則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到職,擔任晶虹公司之會計,惟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一0三年一月二日為節稅之便,將原告李鶴華之投保單位掛在同一實際負責人陳寵德名下之訴外人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但年資仍合併計算,是原告李鶴華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合計三年四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嗣被告因經營狀況不善而陸續資遣員工,又於一0五年十月一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如數給付薪資,尚積欠原告等三人一0五年九月份之薪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等費用,且以高薪低報方式投保勞工保險。尚欠㈠原告王薏婷一0五年九月薪資三萬四千五百元、預告工資三萬四千五百元(工作年資四年一月,預告工資為三十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一萬一千五百元(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尚有十日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即無預警歇業,計算式:34500÷30×10=11500)、資遣費七萬零四 百三十七元(計算式:(4+1/12)×34500×1/2=70437), ,總共為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計算式:34500+34500+11500+70437=150937)。再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既為三萬四千五百元,惟被告以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為其投保勞保並提列退休金,一0二年四月一日至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投保金額又改為一萬九千二百元,直至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被告始將每月投保金額改為二萬一千元,致原告王薏婷受有勞工退休金損害為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計算式:(0000- 0000)×(4+3 )+( 0000-0000)×(9+ 5) +( 0000 -0000)×(7+12+9 )=42133),故原告王薏婷請求被告補提 繳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原告張玉春一0五年九月薪資二萬七千五百元、預告工資二萬七千五百元(工作年資三年九月,預告工資為三十日)、資遣費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計算式:(3+9/12)×27500×1/ 2=51563),總共為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計算式:27500+27500+51563=106563)。再原告張玉春於一0二年一 月到職後,工資均為二萬七千五百元,惟被告先以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其投保勞保並提列退休金,一0二年四月一日至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投保金額又改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一0三年七月一日至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投保金額又改為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直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每月投保金額又改為二萬零八元,致原告張玉春受有勞工退休金損害為二萬一千七百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3) +( 0000-0000)×(9+ 6) +( 0000-0000)×12+(165 0-1200)×(6+9)=21717)。故原告張玉春請求被告補 提繳二萬一千七百十七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李鶴華一0五年九月薪資三萬三千五百元、預告工資三萬三千五百元(工作年資三年四月,預告工資為三十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被告歇業日止,尚有特別休假四日可歸責於被告,計算式:33500÷30×4=4467)、資遣費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計 算式:(3+4/12)×33500×1/ 2=55833),總共為十二萬 七千三百元(計算式:33500+33500+4467+55833=127300)。再原告李鶴華於一0二年六月到職後,工資均為三萬 三千五百元,惟被告竟以二萬一千元為其投保勞保並提列退休金,顯有高薪低報情形,致原告李鶴華受有勞工退休金損害為三萬元(計算式:(2010-l260 )×(3×l2+4) = 30000) ,故原告李鶴華請求被告補提繳30,0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固得於歇業時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即明,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所定預告期間給付工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得準用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十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一0五年八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授勞動字第一0五0二二六七四一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停業期間: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至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為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薏婷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給付原告張玉春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給付原告李鶴華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及均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王薏婷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提繳二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張玉春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提繳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李鶴華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被告敗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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