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47號
- 原告
-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室宇
- 被告
- 劉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由臺中市大里區仁慈街往仁愛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仁慈街與善化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訴外人拉斐爾所駕駛由善化路往仁化路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牌號碼為ACW-35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拉斐爾機車)。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零件費用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工資費用四千六百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則略以: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沒有意見,過失比例為被告七成,訴外人拉斐爾三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則略以:「停等線在斑馬線五公尺外,我是慢速出去,對方是完全沒有減速,我的過失是百分之二或三,其餘是對方過失,我願意以四千元賠償原告(按後改稱願以二千五百元和解),我是出公差,我不是司機,是管廠務的人,公司還以舊車讓我開。原告書狀所載非事實,我平日無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公司也有保險,我是停止被撞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經核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談話紀錄所載,前開肇事地點,被告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訴外人拉斐爾之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應有過失。而訴外人拉斐爾行經閃光黃燈,未依前開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訴外人拉斐爾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零件費用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工資費用四千六百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一年九月又十四日,超過耐用年數有六年九個月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七百七十七元(7768×1/10=77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工資費用四千六百元,則原告車輛之損害金額為五千三百七十七元(計算式:777+4600=5377)。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訴外人拉斐爾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千七百六十四元(計算式:5377×《1-0.3》=37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三百零四元(計算式:1000×3764/12368=30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