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林士傑

  • 當事人
    林敏雄陳威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02號原   告 林敏雄 被   告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1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7日18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內側起算第二車道由環中路往嶺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時,在忠勇路上停等待左轉,因佔用直行車道而欲倒車時,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其後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亦在上開直行車道上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 22,050元(含零件費用6,050元、工資16,000元),另因原 告從事室內裝潢行業,系爭車輛為工作用車,送修期間受有9天無法營業之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43,900元計算,2月有28個工作天,共計受有14,110元(43,900÷28×9=14,110 )之損失,上開合計為36,1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是停在被告的後面呈靜止狀態而遭被告碰撞,故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伊並無過失,當時被告要左轉待轉,但是前方的警察向被告表示不能左轉,所以被告要後退直行時撞到伊,伊跟在被告後面,本來也是要左轉。 二、被告則以:依警察資料可知,本件雙方互有過失,但被告應只有三成之過失,此外,否認原告具有營業損失,因為系爭車輛非屬營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東亞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臺中市直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左轉車道,往工業區方向,伊車本要左轉,路上警察指揮要伊直行,伊打N檔,當時是上坡,右打方向盤時,煞車放開時,要加油 門時,有點下滑撞上後車,伊當時不知道才離開的,警察也沒有告知伊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1508-PT 沿五權西路內側起算第二車道直行(環中嶺東),當時號誌綠燈,對方於伊前方暫停左轉P停時靜止,...警察指揮 他直行,他後車尾倒車撞到伊前車頭,都沒人受傷,伊與對方都停到第二車道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五權西路內側起算第二車道環中路往嶺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並在忠勇路上停等待左轉,因佔用直行車道欲倒車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沿同車道同方向而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停等,肇事車輛之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前車,系爭車輛則為靜止車輛及後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院所應審酌者,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16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以主 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後,再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冒然倒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過失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駕車在設有直行標線之車道左轉彎之過失云云,惟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亦載明原告有在設有直行標線之車道左轉彎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且原告亦不否認,其亦停等在該車道上等待左轉,但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占用直行車道欲左轉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在其後方停等,經員警發現後乃指揮肇事車輛駕駛直行往前離開上開路口,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上坡起步時,因坡度向後滑移,肇事車輛車斗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雖有在直行車道欲左轉之違規行為,但 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且為後車,卻因被告駕違規倒車而遭碰撞,難認原告就本件車輛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取。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2,050元(含零件費用6,050元、工資16,000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委修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6,05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5年1月出廠,迄106年2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05元(計算式:6,050×0.1=605), 原告另支出工資16,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6,605元(計計算式:605元+16,000元=16,605元)。 2、營業損失部分: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14,11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臺中市直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之會員證明為證,惟上開文件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有加入臺中直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而為會員,並以 43,900元投保勞、健保等情,確無法證明原告確因系爭車輛遭原告毀損因而受有14,110元之營業損失;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費用部分,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05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彥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