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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
    陳崑林

  • 當事人
    穩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901號原   告 穩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泳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泳翔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陳泳翔及其法定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泳翔係未滿20歲之人,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陳泳翔及其法定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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