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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惠娟

原告
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被告
幻影音響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向原告訂購46吋拼接顯示器乙台(下稱系爭顯示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900元,經原告於同日上午交貨完畢,並於104 年12月8 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未獲給付,屢經催討,仍均未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電視牆安裝之公司,被告前向原告購買46吋拼接顯示器4 台,安裝後經測試發現其中1 台46吋拼接顯示器故障,被告乃通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遂請其另訂購系爭顯示器以為替換,並將該台故障之46吋拼接顯示器收回,而被告亦已於106 年1 月間將前揭46吋拼接顯示器3 台及系爭顯示器之價金共計198,975 元匯款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顯示器,價金為39,900元,經原告於同日上午交貨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顯示器之貨款,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9,9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抗辯其前向原告購買46吋拼接顯示器4 台,安裝後經測試發現其中1 台46吋拼接顯示器故障,被告乃通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遂請其另訂購系爭顯示器以為替換,並將該台故障之46吋拼接顯示器收回,且被告亦已於106 年1 月間將前揭46吋拼接顯示器3 台及系爭顯示器之價金共計198,975 元匯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件、存證信函及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而足採信。則系爭顯示器之貨款既已經被告給付完畢,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9,90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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