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33號
- 原告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信
- 訴訟代理人
- 賴昆德
- 訴訟代理人
- 李溪洪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穎
- 被告
-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柔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玖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保全設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依契約書第11條,服務期間為36個月,契約期滿前,如兩造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被告另於103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專業服務契約書(關於出入管理系統服務,簡稱門禁服務),依契約書第9條,服務期間為36個月,契約期滿前,如兩造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納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應繳之系統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7,959元及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應繳之門禁服務費用10,080元,以上合計28,039元,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應依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保全器材設備,及依兩造間契約,清償28,03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專業服務契約書、保全設備附表、應收帳款查詢單、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專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39元,應屬有據。
(二)按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四、在本契約期間內,由甲方(按:被告)付給乙方(按:原告)每月服務費3465元…。五、本條各項費用,如甲方未按時給付,…乙方得隨時終止本服務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及第6條約定:三、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拆回本系統之器材設備。…」。從而,因被告欠費後,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保全設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專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8,039元,及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保全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