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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59號

返還補習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郭立文
被告
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雅慧
訴訟代理人
吳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至被告處補習,約定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止,補習日數扣除例假日為80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已繳納35000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每一堂課都併班上課,併班後上課人數膨脹為原來人數大約2倍,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乃於106年8月16日午餐時間,向原告之執行班主任陳志超與招生張主任表明不接受併班上課,所以不再補習,要求退費,並於填妥被告自行印製之退費申請書後,於中午憤然離班,事後被告僅匯款5770元至原告帳戶,餘款均未退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0元。

二、被告則以:扣掉講義費後,已經退還原告5770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至第十日前,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等收費項目。」,是被告抗辯應扣掉講義費後退還補習費,即有誤會。而原告主張繳納被告補習費用35000元後,於106年8月15日開課日次日離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收費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退費補習費28000元「計算式:35000×80/100=28000」,扣除原告所自承被告匯款5770元,被告應再退還原告22230元「計算式:00000-0000=2223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補習費22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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