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81號
- 原告
- 楊曉琪
- 被告
- 全文慧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經臺中市○○○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蘭蔻化妝品專櫃(下稱新光三越蘭蔻專櫃)小姐黃宙羚聯繫可參與蘭蔻化妝品專案活動,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除可攝影,拍照外,於專案活動期間在新光三越蘭蔻化妝品專櫃購物亦可抵扣費用,原告因而參與該專案活動,惟原告對於拍照結果不滿意,要求黃宙羚聯絡攝影團隊修改未果,原告於同年10月3日14時許,至新光三越蘭蔻專櫃要求辦理退貨,因黃宙羚避不見面,原告欲前往蘭蔻專櫃之櫃檯前找黃宙羚時,遭被告(係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蘭蔻化妝品中區副理)所阻止,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原告之雙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雙手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790元,並就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失,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9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所涉事實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之行為在維護其任職公司之財產及避免同仁遭原告侵害受傷之必要行為,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至專櫃咆哮時,情緒顯然已經失控,若被告未能及時攔阻原告,而任由原告闖入收銀檯區,原告極有可能攻擊訴外人黃宙羚,並毀損收銀檯區之財物,是以客觀上即可認原告闖入收銀檯區之行為已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身為業務副理,自有管理人員及財物之職責,於原告衝向收銀檯區之急迫情形下,不得已「拉手臂」阻擋原告進一步損壞被告任職公司財產及或侵害同事身體健康,核屬為防衛他人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於本事件發生之日擬闖入之行為亦致被告之右前臂挫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50元,被告就原告屢次至蘭蔻專櫃鬧事,騷擾、攻擊被告之下屬等不法行為,實不堪其擾,亦受有精神痛苦,而得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故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共計60,75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原告之雙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雙手挫傷之傷害一節,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傷害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定本件發生之緣由係原告不滿蘭蔻專櫃拍照活動成果及專櫃人員黃宙羚事後處理態度,於104年10月3日14時許欲進入新光三越蘭蔻專櫃櫃檯內找黃宙羚辦理退貨問題,被告則為阻止原告進入專櫃櫃檯始以手拉住原告,肇生本件糾紛,衡以被告係蘭蔻化妝品中區副理,原告當時情緒激動且該日係新光三越公司台中店週年慶,基於保護員工即黃宙羚及及現場督導之職責所在,始為上開肢體碰觸阻止原告進入櫃檯行為找黃宙羚,其主觀上是否有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尚非無疑。雖兩造在拉扯中,而意外導致被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原告受有左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雙手挫傷,惟觀之兩造之傷勢均集中在手臂處,顯見被告僅係拉住原告之雙手,阻止其進入新光三越蘭蔻專櫃內,顯見其上開之肢體碰觸屬必要且相當,客觀上難認係以強暴之方式,參以兩造並不相識亦無仇恨,被告顯係基於維護蘭蔻專櫃週年慶督導之職責,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以不起訴處分偵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190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敘明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不足之證據及理由,而原告於本院之舉證未能推翻上開認定被告未涉犯傷害罪之理由,即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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